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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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元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被訴傷害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庚○○為成年人,與辛○○等多位鄰居間因有土地界址糾紛而不合。庚○○於民國107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一)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後方,手持手機與手持手機時為少年之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案發時為少年)近距離互相朝對方拍攝,庚○○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突然於左手掌握住其手機之狀態下,以左前臂揮擊己○○所持有使用以右手掌握住手機(廠牌ASUA,下稱系爭手機)之右手,致使系爭手機摔落於地上,造成系爭手機螢幕裂痕及鏡頭裂痕、背蓋周邊磨損變形之損壞。(二)在場附近辛○○、少年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甲○○、乙○○、鍾○○等人,見悉上情,在上址旁,紛紛趨向庚○○,質問庚○○為何滋事,庚○○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夾住類似扣環之不明金屬硬物之右拳毆打辛○○之左臉部2拳,旋以該右拳頭毆打鍾○○(未據告訴),又以該右拳頭毆打少年丁○○之頭部暨左眼部位,再以該右拳頭毆打甲○○之鼻部(所涉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緊接著以右拳頭毆打乙○○之頭部暨左側臉部,致使辛○○、少年丁○○、甲○○、乙○○各受有左臉部挫傷併瘀血及腫脹等傷害、頭部創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側眼皮深部撕裂傷併結膜水腫等傷害、鼻部鈍挫傷併表淺性擦傷等傷害、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左側臉部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後,庚○○又以雙手推乙○○一下,為警當場制止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己○○、少年丁○○之父戊○○及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辛○○、己○○、少年丁○○、甲○○、乙○○發生爭執,並以徒手方式毆擊告訴人辛○○、少年丁○○、甲○○、乙○○及證人鍾○○等人,惟否認有何毀損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打到他們事實,但是他人侵入我家,我是正當防衛。毀損的部分,是我在蒐證,我向後退,他靠過來抓我的手,他手機如何壞,我也沒有看到,我不認為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成年人,且長期與告訴人辛○○間有土地界址糾紛,被告於107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後方,與告訴人辛○○、己○○、少年丁○○、甲○○、乙○○、鍾○○等人,因界址劃線之事發生糾紛,被告因此有以夾住類似扣環之不明金屬硬物之右拳,毆打辛○○、鍾○○、少年丁○○、甲○○、乙○○,致使告訴人辛○○、少年丁○○、甲○○、乙○○各受有左臉部挫傷併瘀血及腫脹等傷害、頭部創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側眼皮深部撕裂傷併結膜水腫等傷害、鼻部鈍挫傷併表淺性擦傷等傷害、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左側臉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己○○之系爭手機亦有受到螢幕裂痕及鏡頭裂痕、背蓋周邊磨損變形之損壞等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己○○、甲○○、乙○○、少年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證人曾富雄、丙○○、曾德成、鍾○○、 鄭詠堡 、 李長青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丁○○之父戊○○、少年葉○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8015號卷【下稱8015號偵卷】第12至13頁、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第18至19頁、第20至21頁、第60至62頁、第124至125頁、第130至132頁、第133至134頁、第135至136頁、第137至138頁、第139至140頁、第156至157頁,108年度調偵字第49號卷【下稱49號調偵卷】第11至13頁、第16至17頁、第23至24頁、第41至42頁、第54至55頁),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辛○○)1份、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1份、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甲○○)1份、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少年丁○○)1份、編號「D」光碟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mp4)之翻拍照片4張、編號「D」光碟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mp4)之翻拍照片1份、系爭手機毀損照片1份、華碩服務中心檢修記錄單1份:8015號偵卷第128頁、編號「A」光碟中檔案(名稱:IMG_2095MP4)之照片2張、編號「A」光碟中檔案(名稱:IMG_2094MP4)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8年9月16日詢問筆錄中勘驗紀錄、翻拍照片1份、編號「A」光碟中檔案(名稱:IMG_2095MP4)之照片1份、編號「C」光碟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檢察事務官108年12月26日勘驗報告及照片1份、永堅眼科診所110年3月16日函暨其所附病歷影本資料1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3月17日函暨其附件1份、本院110年3月23日勘驗筆錄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分院110年3月30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00002891號函暨其所附病歷影本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5月6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10512號函暨其附件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8015號偵卷第34頁、第35頁、第36頁、第38頁、第89頁、第90至95頁、第126至127頁、第128頁、第152頁,49號調偵卷第41頁背面至第50頁、第56至60頁、第78至84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至129頁、第131至135頁、第155至161頁、第169至183頁、第185至2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毀損系爭手機之犯行:就被告毀損告訴人己○○系爭手機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指述略以:107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我就和家人、其他鄰居在錄影,被告突然抓住我的手,把我手機丟在地上,導致我的手機螢幕破裂,然後家人、其他鄰居就圍過來,他就突然開始傷害我及我的家人(弟弟、丁○○)還有鄰居(辛○○、李長青、 邱焕欽 、 吳名遠 ),事後救護車都有來,當時被告動手傷害我們時,我們都沒有動手,我當時就看著他,他就突然對我做出這樣行為等語(見8015號偵卷第18至1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述略以:107年7月7日中午,在庚○○住處附近,我們當時有幾個人拿著手機對庚○○錄影存證,我離庚○○比較近,庚○○就對我出手,庚○○徒手往我的手揮下去並有稍微扭轉我的右手腕,當時我的右手拿著手機,順勢就把我的手機摔到地板上,因此造成我的右手腕扭傷,手機殼、螢幕玻璃及照相鏡頭都有裂痕等語(見8015號偵卷第124頁背面)。是告訴人己○○業已清楚指稱系爭手機係因被告徒手對告訴人己○○持手機之右手揮下,導致手機落地而造成毀損之情事。
2.次查,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略以:107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我在現場,當天早上辛○○請工人要在那邊做一個鐵圍籬,並請鄰居幫忙搬一些鐵材,搬到他們雙方爭執的土地上,庚○○不太高興,後來庚○○跟己○○拿手機互相攝影,庚○○用手扭我兒子己○○持手機的手,造成己○○的手機落地,手機螢幕及手機殼都裂開,維修估價要兩千多元,事後己○○有去檢查,己○○跟我說他的手腕有韌帶扭傷,當時己○○有喊說庚○○打掉他的手機等語(見49號調偵卷第11頁反面);證人曾德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以:當時我們幫忙搬材料過去,我到場時看到庚○○拿手機在拍攝我們,並發出冷笑,嘲笑我們,我覺得庚○○神情怪異,然後我們把材料放著讓師傅施工,不曉得為什麼庚○○突然間就抓狂,庚○○跟己○○兩人用手機互拍,後來庚○○伸手把己○○的手機拍掉,接著庚○○發瘋似的打我們這些鄰居等語(見49號調偵卷第12頁反面);證人曾富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證稱:庚○○用手撥掉己○○手上的手機,我不清楚庚○○為何要撥掉己○○的手機等語(見49號調偵卷第13頁);證人鄭詠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當時去找我阿伯邱焕深,因為 邱煥深 幫鄰居搬建材,我們這邊開始在施工,庚○○拿手機出來對我們錄影,我也有拿手機出來對他錄影,因為己○○有對庚○○錄影,庚○○出手撥他拿手機的手1次,因此己○○的手腕有扭到,因為庚○○很用力,導致己○○的手機掉在地上,手機的螢幕壞掉,己○○跟其他人講他的手機被撥掉等語(見49號調偵卷第16頁);證人李長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當時在搬運東西,手上有拿單子,我在拉線要噴線,我看到庚○○用力在撥己○○的手,己○○的手機就掉到地上,己○○當場問庚○○為何要把我的手機弄掉,我就走過去,庚○○就喊打人,但當下沒有人打他,我跟庚○○說你怎麼打人等語(見49號調偵卷第16頁背面)。是證人丙○○、曾德成、曾富雄、鄭詠堡、李長青就被告如何毀損告訴人己○○手機之證言,與告訴人己○○之指述互核均頗為相符,且由證人丙○○等人之證言,亦可確認被告與告訴人己○○當時係處於互相拍攝錄影之情況,告訴人己○○並未對被告有何挑釁之行徑,反而係被告突然向告訴人己○○持手機之右手揮落,導致系爭手機受到損害,是被告確有毀損系爭手機之行為,已可認定。
3.再查,卷附編號「A」光碟中名稱IMG_2094.mp4檔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後,其勘驗結果如下:「畫面長度約22秒,畫面鏡頭靠近被告;紅上衣及藍色長褲為己○○,兩人面對面均持手機。己○○站在被告前方,被告與告訴人2人手機互照彼此。畫面長度30秒時:被告突舉起持手機之左手往己○○持手機之右手揮舉,己○○右手腕因而所持手機掉落於地(有落地聲響)過程中己○○雙手有碰到被告之左手腕」等節,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8年9月16日勘驗紀錄及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查(見49號調偵卷第第41頁背面、第43至46頁)。
4.又查,上揭IMG_2094.mp4檔案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後,亦有如下之勘驗結果:「編號1:(播放影片時間:00:00:22)被告庚○○持手機,己○○亦持手機且面對被告庚○○。編號
2:(播放影片時間:00:00:26)被告庚○○與己○○均持手機互照對方。編號3:(播放影片時間:00:00:30)被告庚○○突舉起持手機之左手往己○○持手機之右手揮舉,己○○右手所持手機因而掉落於地。編號4:(播放影片時間:0
0:00:31)己○○雙手抓住被告庚○○左手。編號5:(播放影片時間:00:00:32)己○○所持之手機掉落地面」,有本院110年3月23日勘驗筆錄及擷取之照片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第162-2至162-4頁);此外,卷附「C」光碟內之名稱「00000000-000000.dvf」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如下:「編號26:(影片畫面時間:12:46:38)被告庚○○穿藍色上衣、紅色短褲,持手機攝錄現場,自畫面左側出現。編號27:(影片畫面時間:12:47:21)己○○持手機自畫面左側出現,被告庚○○持手機攝錄現場,往畫面右下方走去。編號28:(影片畫面時間:
12:47:32)己○○與另一女子均持手機在場攝錄。編號29:(影片畫面時間:12:47:41)己○○走近被告庚○○,被告往後退攝錄現場,2人面對面,己○○將手機鏡頭對著被告。編號30:(影片畫面時間:12:47:46)被告庚○○與己○○均持手機互攝對方。編號31:(影片畫面時間:12:47:49)被告庚○○突然舉起左手朝己○○右手臂往下揮動,己○○右手所持之手機因而掉落於地。編號32:(影片畫面時間:12:47:50)己○○所持手機落地。編號33:(影片畫面時間:
12:47:51)己○○出手推被告庚○○胸口,被告往後坐地。編號34:(影片畫面時間:12:47:51)被告庚○○被己○○推擠後,往後坐地。編號35:(影片畫面時間:12:47:52)被告庚○○坐在地上。編號36:(影片畫面時間:12:47:53)被告庚○○隨即站起。編號37:(影片畫面時間:12:48:04)被告庚○○與己○○起爭執」,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1份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第162-14至162-20頁)。總此,由上揭3份勘驗結果,均可明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己○○持手機互相對峙拍攝時,被告確有突以持手機之左手往告訴人己○○持手機之右手揮動,致使告訴人己○○之手機因此落地受損之舉動。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故意毀損告訴人己○○系爭手機之犯行,至為灼然,已堪認定。
5.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己○○先擋住我,我才壓他的手,是己○○先抓我的手,手機不是我撥落的,我覺得是己○○要抓我的手機,己○○去推我的手,手機才掉落等語。然則,由上揭告訴人己○○之指述、證人丙○○、曾德成、曾富雄、鄭詠堡、李長青之證述,以及檢察事務官與本院對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均可明確發現,事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己○○均係手持手機互相對峙拍攝,告訴人己○○並無出手欲抓住被告手部,或欲抓住被告手機之舉止,反係被告於雙方對峙過程中,突然以持手機之左手直接朝告訴人己○○持手機之右手揮落,隨即致告訴人己○○手持之系爭手機落地受損,是被告上揭辯詞顯與事實不符,無法堪採。是以,被告毀損告訴人己○○手機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傷害告訴人辛○○、少年丁○○、乙○○部分,不構成正當防衛:
1.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以夾住類似扣環之不明金屬硬物之右拳毆打告訴人辛○○、少年丁○○、甲○○、乙○○等人之情事,然辯稱是告訴人等人侵入住宅,且告訴人等人也有動手,主張正當防衛等語。
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查:
2.被告與告訴人辛○○等人本即有土地界址之糾紛,告訴人辛○○等人當日係為噴漆確定界址,及興建圍牆等事進入該地等節,業據下列告訴人及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述及證述甚詳: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陳稱略以:因為庚○○竊占我媽
媽 莊盈楹 的土地將近70坪,我為了防止庚○○繼績竊占我媽媽的土地,所以我今天就請工人在我媽媽的土地空地上用鐵皮搭建圍牆,結果庚○○下樓後,向我說不行施工,我向他表示土地為我媽媽所有,並且有土地權狀以及鑑界圖,他聽完後,就直接攻擊我等語(見8015號偵卷第13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以:107年7月7日中午12時
許在新竹市○○街000巷0號我剛好在那附近找我朋友邱煥深聊天,他及一群朋友說隔壁有事情需要幫忙,我就一起去,到現場之後,大家似乎因為土地糾紛及施工問題在討論,庚○○忽然拍了己○○的手機,手機掉到地上,後來就吵起來了,庚○○很激動,說這是他家的地,別人不能在他家施工,但是我們是在辛○○的土地施工,並沒有到庚○○的土地施工。庚○○因為我們說的話很生氣,雙手亂揮,有打到辛○○、己○○、乙○○、李長青、丁○○,丁○○被打到眼睛,比較嚴重要送 長庚 看眼科,我用右手臂扣住他的脖子想制止他,他就一個轉身打中我的鼻梁,我的鼻子就擦傷流血,警察剛好來,就沒有繼續打了等語(見8015號偵卷第16頁背面)。
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稱:當天中午大約12時分許
辛○○說他要在他的土地上築圍牆,請我跟其他附近鄰居去幫忙,我就跟辛○○去新竹市○○街000巷0號旁要築圍牆,我去到現場後就幫辛○○在新竹市○○街000巷0號後方的空地内劃線,我劃到一半就聽到新竹市○○街000巷0號的屋主庚○○大喊,之後就聽到打鬧鼙,之後我從219巷3號房屋後方走出來,就看到庚○○及其他鄰居扭打再一起,當時場面很混亂,我試圖從旁邊離開現陽,但是在經過庚○○跟其他鄰居旁邊時,他們的扭打就往我靠近,我就被波及,被庚○○用拳頭攻擊我的左額頭等語(見8015號偵卷第14頁背面)。
⑷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以:當天早上辛○○請工
人要在那邊做一個鐵圍籬,並請鄰居幫忙搬一些鐵材,搬到他們雙方爭執的土地上,庚○○不太高興,後來庚○○跟己○○拿手機互相攝影,庚○○用手扭我兒子己○○持手機的手,造成己○○的手機落地,手機螢幕及手機殼都裂開,然後我有看到庚○○將手伸進自己的口袋,接著庚○○先出手打辛○○的臉兩拳,看到辛○○被打,甲○○就靠過去幫忙,原本甲○○扶著一個木頭靠牆,丁○○就跑去扶木頭,然後丁○○一轉頭就被庚○○徒手打到眼睛一拳,丁○○馬上蹲下,庚○○又再出一拳打到丁○○的頭,丁○○眼睛、鼻子部分當場立刻流血,接著我就馬上把丁○○帶回家止血,後續我就不清楚,當時沒有人挑釁庚○○等語(見49號調偵卷第11頁背面)。⑸證人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略以:我一開始在後面
幫忙拉線,辛○○請我去喷漆晝線,突然聽到有吵架聲音,我就往回走查看,看到庚○○開始出拳打辛○○及其他在場的人,庚○○都是攻擊我們的頭部,被打的順序我不記得,被打的人有我、辛○○、我表弟丁○○、甲○○、李長青、乙○○,我過去看到雙方講不到兩句話,庚○○就先出手打人,被打的人都是被打的狀態,並沒有人出拳反擊等語(見49號調偵卷第12頁)。
3.又被告與告訴人辛○○就事發之處所即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後方土地,本即有土地糾紛存在,雙方於107年間即提起民事訴訟,至109年間方經臺灣高等法院做成第二審民事判決等節,亦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第662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至283頁、第285至295頁),是告訴人庚○○等人所稱於本件事發之107年7月7日當天,係要於該土地上噴漆劃線以確定界址,並興建圍牆等語,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外,由上揭本院就「C」光碟內之名稱「00000000-000000.dvf」檔案之勘驗筆錄內容與擷取照片,亦可顯現告訴人辛○○等人於進入案發地點時,手上均拿著噴漆、量尺、長線等物,並有於地上進行測量、對齊及劃線等動作,是告訴人辛○○等稱當日進入案發地點係為就界址噴漆劃線等語,應屬事實。是以,被告與告訴人辛○○就案發地點所載之土地,暨已存有土地糾紛,告訴人辛○○等人於案發之時進入該地亦係為劃定界址等事,是告訴人辛○○等人進入該土地,即具有正當理由,難認有何現時不法侵害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成立。
4.次查,被告雖稱告訴人辛○○等亦有出手傷害被告等語,然則由上揭告訴人辛○○、己○○、少年丁○○、甲○○、乙○○之指述,以及證人丙○○、鍾○○等之證述,與上揭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等證據觀之,本件乃係被告將告訴人己○○手機拍落後,引起告訴人等與被告發生爭執,後被告開始徒手攻擊告訴人辛○○、少年丁○○、甲○○、乙○○等人,於被告攻擊告訴人等人期間,告訴人有出現出手阻擋拉扯被告之行為,顯然並非告訴人等先有攻擊行為後,被告方出手防衛,被告顯非在客觀上單純對於對方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防衛行為,而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前揭傷害犯行。準此,被告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有間,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為「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公布後為:「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新法將原罰金刑的貨幣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明定在刑法,實質上的罰金刑並未變更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三)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己○○、少年丁○○則分別為89年11月間、93年9月間出生,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從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上揭犯行,其犯意個別、侵害之被害人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糾紛,僅因與告訴人辛○○間有土地糾紛,即對告訴人辛○○及到場協助之其於告訴人己○○、少年丁○○、乙○○等人以暴力相向,除毀損告訴人己○○之手機外,並以夾住類似扣環之不明金屬硬物之右拳傷害告訴人辛○○、少年丁○○、乙○○,造成告訴人辛○○等人受前述傷害之結果,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及身體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及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傷害程度等情,暨被告自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技術員、業務員,已婚,有2名未成年兒子,與父母、太太、兒子同住,經濟狀況小康、有貸款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持徒手傷害告訴人辛○○。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所涉傷害告訴人甲○○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對被告傷害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所涉傷害告訴人甲○○之罪嫌, 爰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