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577號附民原告 陳琬庭 附民被告 李衍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6、30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刑事第一審部分,已由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辯論終結,且於111年4月29日宣判在案,然原告係於辯論終結後,於111年6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時間),是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不符,自應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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