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博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47號、108年度偵字第10716號、108年度偵字第11288號、108年度偵字第12216號、108年度偵字第12451號、108年度偵字第12574號、108年度偵字第13161號、108年度偵字第16189號、108年度偵字第27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柯博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柯博仁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前之當月某時,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於LINE通訊軟體暱稱「 阿誠 」、「 劉善恩 」及「得」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其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騙款項工作。柯博仁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段詐騙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人別、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柯博仁再依集團成員「阿誠」等人以LINE通訊軟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前揭詐得款項,並從中抽取2%之報酬後,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上繳前揭提領款項。
二、案經 陳冬菊陳瑾嫻盧旻雅蔡嘉豪徐泓智徐培智林玉麟陳柏睿蔡佳霓紀念恩林韋澄莊金菊陳建宏林彥廷溫筱萍李秉謙高聖皓 、張 惠惇周秀珍徐于婷鍾秋月李羿萱沈慈怡林岡樺蔡清雲吳美英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柯博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9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
08年度偵字第8547號卷〈下稱偵8547卷〉第126頁、原審卷第1
66、358頁、本院卷第200頁),核與證人即各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人別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14至21、23、24所示贓款後,每日均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此部分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再如附表一編號2、26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後,該人頭
帳戶固因被列為警示帳戶致被告未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22、25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後,固因被告旋被警察查獲致被告未及提領,然上開被害人既已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詐騙,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在款項匯入後迄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提領其內現款前或被告被查獲前,各該人頭帳戶均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掌握,此觀被告於同日或前一日已先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5、6(與編號2相同帳戶)及編號4(與編號26相同帳戶)所示同一帳戶之詐得款項自明,被告復自承:我使用同一提款卡提款最多兩天等語(原審卷第358頁),而如附表一編號1
3、22、25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則為被告於108年3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遭員警查獲時所扣押,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偵8547號卷第25至30頁),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對前揭詐騙款項確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1、3至11、14至21、23、2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2、13、22、25、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阿誠」、「劉善恩」及「得」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11、14至21、23、24部分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為共同詐欺(含未遂)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對象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11、14至21、23、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本院自應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即足,是雖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較輕之洗錢罪,予以減輕其刑,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犯數罪以博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符衡平,至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僅係屬說明被告前述自白事項,應屬於量刑之參考說明(詳本院暨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
為之實施,因被害人匯款未完成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①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64號判決確定在案,詳如後述,原審判決認被告之行為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尚有違誤。
②原審判決雖以被告賠償之數額已遠逾本案報酬,若仍沒收或追徵,未免過苛,爰不宣告沒收,惟就其餘所獲取不法所得之款項即尚未和解之附表一編號4蔡嘉豪、編號6徐培智、編號9蔡佳霓、編號10紀念恩、編號14林彥廷、編號17高聖皓、編號18 張惠惇 、編號19周秀珍、編號21鍾秋月、編號23沈慈怡、編號24林岡樺部分之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應依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原審判決以賠償之數額已遠逾本案報酬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云云,亦屬不當;③且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64號判決(下稱另案)犯罪時間係自108年3月15日至3月19日,原審以另案所為犯行均係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部分後所犯,容有違誤;④原判決所為如原審附表二諭知柯博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決主文用語與法條規定不符,尚屬欠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本案與另案之犯罪事實雷同,被告與
到場調解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本案量刑顯然重於另案;原審判決就原審附表二各行為量處之刑,亦有輕重失衡之情事;再被告另案及本件犯行,因二法院審理進度不一,致被告無從併案而均獲緩刑,且被告係一時失慮,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本案犯行僅有4日,又參與本案犯行係因遭犯罪集團蒙蔽利用,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對各刑事案件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均如前述,其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審量刑經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論旨參照)。而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
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查近來國內詐騙歪風猖獗,不肖份子以集團式犯罪之手法,利用電話等通訊設備向民眾行騙,屢見不鮮,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足以破壞社會安定及公共秩序,廣為國人所深惡痛絕,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詎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乃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阿誠」、「劉善恩」及「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合作,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已造成告訴人等人財產上之損失,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輕。縱被告非屬主謀,惟亦屬人頭帳戶隱匿分工之要角,尚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事,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被告主張原審量刑不當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是被告上訴意旨雖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
手之工作,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且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予賠償(詳如附表三所示),兼衡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賣魚工作、已婚有1名子女、現需扶養子女、另有小孩要出生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58頁、本院卷第20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26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犯行而與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原審卷第3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編號10、
11、14、16至20、22相同)及編號13(編號15、21、23至25相同)之人頭帳戶2張金融卡,倘原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再予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金融卡1張、4本存摺、現金4萬2900元及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7紙,無證據證明與附表一犯行有關或僅屬證據性質,均不予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提領金額之2%,作為擔任提款車手報酬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被告各次提領金額按2%計算之結果,其犯罪所得應各為:
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冬菊部分,被告提領金額為12萬元
,則被告犯罪所得為2400元(計算式:120000*0.02=2400元)。
⑵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盧旻雅部分,被告提領金額為1萬400
0元,則被告犯罪所得為280元(計算式:14000*0.02=280元)。
⑶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蔡嘉豪部分,被告提領金額為9萬元
,則被告犯罪所得為1800元(計算式:90000*0.02=1800元)。
⑷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徐泓智部分,被告提領金額為1萬500
0元,則被告犯罪所得為300元(計算式:15000*0.02=300元)。
⑸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徐培智部分,被告提領金額為1萬800
0元,則被告犯罪所得為360元(計算式:18000*0.02=360元)。
⑹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 林玉麒 部分,被告提領金額為12萬元
,則被告犯罪所得為2400元(計算式:120000*0.02=2400元)。
⑺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陳柏睿部分,被告提領金額為1萬300
0元,則被告犯罪所得為260元(計算式:13000*0.02=260元)。
⑻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蔡佳霓部分,被告提領金額為3145元
,則被告犯罪所得為62元(計算式:3145*0.02=62元,為被告利益計,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⑼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紀念恩部分,被告提領金額為4095元,則被告犯罪所得為81元(計算式:4095*0.02=81元)。
⑽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林韋澄部分,被告提領金額為1萬元
,則被告犯罪所得為200元(計算式:10000*0.02=200元)。
⑾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林彥廷部分,被告提領金額為1萬80
00元,則被告犯罪所得為360元(計算式:18000*0.02=360元)。
⑿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溫筱萍部分,被告提領金額為5100
元,則被告犯罪所得為102元(計算式:5100*0.02=102元)。
⒀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李秉謙部分,被告提領金額為1萬15
00元,則被告犯罪所得為230元(計算式:11500*0.02=230元)。
⒁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高聖皓部分,被告提領金額為2萬元
,則被告犯罪所得為400元(計算式:20000*0.02=400元)。
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張惠惇部分,被告提領金額為3800元,則被告犯罪所得為76元(計算式:3800*0.02=76元)。
⒃附表一編號19所示被害人周秀珍部分,被告提領金額為4900元,則被告犯罪所得為98元(計算式:4900*0.02=98元)。
⒄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害人徐于婷部分,被告提領金額為3600元,則被告犯罪所得為72元(計算式:3600*0.02=72元)。
⒅附表一編號21所示被害人鍾秋月部分,被告提領金額為15萬
元,則被告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150000*0.02=3000元)。
⒆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沈慈怡部分,被告提領金額為4350元,則被告犯罪所得為87元(計算式:4350*0.02=87元)。
⒇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林岡樺部分,被告提領金額為8000
元,則被告犯罪所得為160元(計算式:8000*0.02=160元)。
⒉上開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陳冬菊、盧旻雅、徐泓智、林玉麟、陳柏睿、林韋澄、溫筱萍、李秉謙、徐于婷和解(詳如附表三所示),其和解金額均高於被告對上開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上開各編號之犯罪所即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各被害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
⒊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
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對本案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爰不予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伊係108年3月15日加入「阿誠」的詐欺集團,本案與另案係同一時間的詐欺集團,另案已判決確定且是首次繫屬之案件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1頁),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是否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犯行,已非無疑。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行業由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64號判決在卷,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徵諸前開說明,自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各與附表二所示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金額人頭帳戶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證據資料1陳冬菊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6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予陳冬菊,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其詐稱:某人持陳冬菊之雙證件欲提領保險云云。其後某時再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專案小組 張國志 警官、本署黃立維檢察官誆稱:詐騙集團使用陳冬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涉及龍華公司相關詐騙案,經檢察官3次傳喚未到,將遭收押,需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領出,存到指定監管帳戶云云,致陳冬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108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存款12萬元 王世明 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世明帳戶)於108年3月18日上午11時40、43、44、47分許、同年月19日上午8時52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軍總門市○○○市○○區○○○路0段000巷0○0號OK便利商店臺北福和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汀洲路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等處,分次提領一空⒈證人陳冬菊警詢時之證述(偵12451卷第29至31頁)⒉存款憑條(見偵12451卷第55頁)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2574號卷〈下稱偵12574卷〉第31至32頁)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12451號卷第23頁)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2574卷第17至19頁)2陳瑾嫻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2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PCHOME網站個人賣場,刊登販售「花蓮海洋公園門票」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聯繫陳瑾嫻,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08年3月18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新南郵局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400元 李俞賢 申設高雄站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李俞賢帳戶)(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該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故未遭被告提領)⒈證人陳瑾嫻警詢時之證述(偵12574卷第249至250頁)⒉存簿明細(偵12574卷第261頁)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574卷第26頁)3盧旻雅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臉書網站社團,刊登小額貸款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暱稱「品源」聯繫盧旻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存款108年3月19日上午11時7分許,臨櫃存款1萬4,000元本案王世明帳戶於108年3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龍泉門市,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⒈證人盧旻雅警詢時之證述(偵字12574卷第280至281頁)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574卷第32頁)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年度偵字第27692號卷〈下稱偵27692卷〉第23頁)4蔡嘉豪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去電聯繫蔡嘉豪,假冒其客戶「 陳盛雄 」,並佯稱合夥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致蔡嘉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8年3月19日上午10時42分許、11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9萬元 黃孟憶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黃孟憶帳戶)於108年3月19日上午11時5、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師大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軍總門市,將左列款項分次提領一空⒈證人蔡嘉豪警詢時之證述(偵12574卷第302至304頁)⒉存簿明細(偵12574號卷第311、313頁)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6189號卷〈下稱偵16189卷〉第65頁)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2574號卷第20頁、偵16189卷第45頁)5徐泓智詐騙集團成員108年3月18日上午9時41分許,在臉書網站「(龍潭人)社團鄉親交流廣場」,以「 陳孟君 」名義刊登出售iphoneXSMAX64gb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暱稱「Barbara」聯繫徐泓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轉帳匯款108年3月18日上午9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辦公處所內,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萬5,000元本案李俞賢帳戶於108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1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分2筆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⒈證人徐泓智警詢時之證述(偵12574卷第225至227頁)⒉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12574卷第237頁)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574號卷第26頁)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2574卷第63頁)6徐培智詐騙集團成員108年3月18日某時,在臉書網站「二手拍賣」社團,以「圈圈」名義刊登出售iphoneXSMAX256gb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暱稱「Barbara」聯繫徐泓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轉帳匯款108年3月18日上午9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辦公處所內,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萬8,000元本案李俞賢帳戶⒈證人徐培智警詢時之證述(偵12574卷第238至240頁)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574卷第26頁)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2574卷第63頁)7林玉麟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8日中午12時許,去電聯繫林玉麟,假冒其友人 李文鈴 ,並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致林玉麟陷於錯誤,遂依指臨櫃匯款108年3月19日上午11時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臨櫃匯款12萬元 張芳明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張芳明帳戶)於108年3月19日中午12時4分、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羅館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統全門市,分次提領一空⒈證人林玉麟警詢時之證述(偵12574卷第347至348頁)⒉匯款申請書(偵12574卷第357頁)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574卷第41頁)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2574卷第19頁)8陳柏睿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臉書網站「G6Club」社團,以「Pigg8」名義刊登出售iphone8XR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聯繫陳柏睿,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08年3月19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新營郵局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萬3,000元本案王世明帳戶於108年3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公館門市,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⒈證人陳柏睿警詢時之證述(偵12574卷第288至289頁)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2574卷第296頁)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574號卷第32頁)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2574卷第18頁)9蔡佳霓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PCHOME網站個人賣場,刊登販售尿布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暱稱「 小鹿小璐 )」聯繫蔡佳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8年3月20日上午9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145元上藝多媒體創意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君安 )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藝公司帳戶)於108年3月20日上午10時15、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1號統一便利商店合旺門市,將左列款項分次提列一空⒈證人蔡佳霓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1288號卷〈下稱偵11288卷〉第75至76頁)⒉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11288卷第83頁)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7692卷第225頁)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1288卷第19至20頁)10紀念恩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PCHOME網站「保健食品區」之個人賣場「 霖霖 清潔、營養、藥妝館舖」,刊登販售「HEP-FORT、美國代購原廠海補樂寶500顆2罐免運、保存期限2021/01」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暱稱「霖霖」聯繫紀念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08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4,095元本案上藝公司帳戶⒈證人紀念恩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8卷第91至93頁)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1288卷第101頁)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7692卷第225頁)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1288卷第19至20頁)11林韋澄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臉書網站「G-SHOCK」社團,以「 陳奕棟 」名義刊登「iPhone、xsMax、6.5"、256gb、金、全新、一年保固、盒裝、16000、意私賴pigg8」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暱稱「Mini」聯繫林韋澄,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08年3月20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萬元本案上藝公司帳戶於108年3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東門市,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⒈證人林韋澄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8卷第129至131頁)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1288卷第137頁)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7692卷第225頁)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7692卷第22頁)12莊金菊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去電聯繫莊金菊,假冒其姪女 莊馥蔓 ,並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致莊金菊陷於錯誤,遂依指臨櫃匯款108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臨櫃匯款(匯款4萬元,但被害人因故未成功匯入)本案黃孟憶帳戶無⒈證人莊金菊警詢時之證述(偵12574卷第334至337頁)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偵12574卷第342至343頁)13陳建宏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9日下午2時45分許,在PCHOME網站個人賣場,刊登販售「港香蘭、紅麴丹參、120粒、零負擔、好健康、2瓶免運費、NT$960」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暱稱「 淑貞 、單參」聯繫陳建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08年3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920元林君安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林君安帳戶)(被告於108年3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遭查獲時,扣得左列帳戶提款卡,故未及提領)⒈證人陳建宏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8卷第237至241頁)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1288卷第244頁)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288卷第85頁)14林彥廷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9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臉書網站,刊登出售iphoneX(金色)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聯繫林彥廷,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08年3月20日上午11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大園高中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萬8,000元本案上藝公司帳戶於108年3月20日上午11時12分至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龍淵門市,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⒈證人林彥廷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8卷第179至180頁)⒉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1288卷第184頁)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288卷第225頁)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1288卷第23頁)15 温筱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9日某時,在PCHOME網站個人賣場,刊登販售「甘味人生健力膠原(15包/盒)-公司貨、3盒免運費、$850」之不實訊息,LINE暱稱「淑貞」聯繫溫筱萍,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08年3月21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5,100元本案林君安帳戶於108年3月21日上午10時9分至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常門市○○○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濱江門市,將左列款項提列一空⒈證人溫筱萍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8卷第203至204頁)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0716號卷〈下稱偵10716卷〉第85頁)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年度偵字第12216號卷〈下稱偵12216卷〉第27至29頁)16李秉謙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臉書網站「正牌便宜撿好康(生活百貨,食衣住行)」社團,刊登販售IPHONEXSMAX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暱稱「Mini」聯繫李秉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08年3月20日上午10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0號開南大學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萬1,500元本案上藝公司帳戶於108年3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至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1號統一便利商店合旺門市,將左列款項提列一空⒈證人李秉謙警詢時之證述(偵8547卷第39至41頁)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8547卷第59頁)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7692卷第225頁)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1288卷第19至20頁)17高聖皓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在臉書網站「二手電腦/電腦零件/周邊商品~便宜買賣」社團,以「曾凱祥」名義刊登出售APPLE牌平板電腦(MacBookPro)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聯繫高聖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8年3月20日上午10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2萬元本案上藝公司帳戶於108年3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東門市,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⒈證人高聖皓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8卷第153至155頁)⒉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11288卷第163頁)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7692卷第225頁)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7692卷第22頁)18張惠惇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在PCHOME網站個人賣場「霖霖清潔、營養、藥妝店」,刊登販售「心美力奶粉(第1階段)」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暱稱「霖霖」聯繫張惠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08年3月20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匯款帳戶: 黃一平 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800元本案上藝公司帳戶於108年3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東門市,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⒈證人張惠惇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8卷第166至168頁)⒉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1288卷第171頁)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7692卷第225頁)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7692卷第22頁)19周秀珍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PCHOME網站個人賣場藥物代購區,以「 小霖 」名義刊登販售「合利他命EX、PLUS、270錠」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暱稱「霖霖」聯繫周秀珍,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8年3月20日上午9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4,900元本案上藝公司帳戶於108年3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至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1號統一便利商店合旺門市,將左列款項提列一空⒈證人周秀珍警詢時之證述(偵27692卷第67至71頁)⒉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27692卷第75頁)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7692卷第225頁)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1288卷第19至20頁)20徐于婷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0日上午9時47分許,在PCHOME網站個人賣場「貝貝雜貨舖」,刊登販售保健食品「超視王」2組3,600元」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聯繫徐于婷,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8年3月20日上午9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600元本案上藝公司帳戶於108年3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至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1號統一便利商店合旺門市,將左列款項提列一空⒈證人徐于婷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8卷第55至57頁)⒉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11288卷第60頁)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7692卷第225頁)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1288卷第19至20頁)21鍾秋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去電聯繫鍾秋月,假冒其姪子「 林宗慶 」,並佯稱投資缺錢要借款云云,致鍾秋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臨櫃匯款108年3月20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翁園農會臨櫃匯款(匯款人: 陳姿伶 )15萬元本案林君安帳戶於108年3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至23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安興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和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科技大樓捷運站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量販店大安門市,分次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⒈證人鍾秋月警詢時之證述(偵10716卷第25至26頁)⒉匯款回條(偵10716卷第31頁)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216卷第179頁)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0716卷第17頁、偵11288卷第19、21、22頁)22李羿萱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臉書網站社團,刊登出售iphoneXSMAX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聯繫李羿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08年3月21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萬元本案上藝公司帳戶(被告於108年3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遭查獲時,扣得左列帳戶提款卡,故未及提領)⒈證人李羿萱警詢時之證述(偵12216卷第87至89頁)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2216卷第91頁)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288卷第29頁)23沈慈怡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0日下午8時許,在PCHOME網站個人賣場,以「霖霖、保健、清潔、營養、藥妝舖」名義刊登販售「西堤460、陶板屋500、原燒600...」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暱稱「霖霖」聯繫沈慈怡,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8年3月21日上午10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4,350元本案林君安帳戶於108年3月21日上午10時9分至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常門市○○○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濱江門市,將左列款項提列一空⒈證人沈慈怡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8卷第224至225頁)⒉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11288卷卷第228頁)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716卷第85頁)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2216卷第27至29頁)24林岡樺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0日下午9時許,在臉書網站「YAMAHA、T-MAX/-MAX/Smax/Force」社團,以「 楊承軒 」名義刊登販售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暱稱「Angela」聯繫林岡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8年3月21日上午9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匯款帳戶: 陳思妤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000元本案林君安帳戶於108年3月21日上午10時9分至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常門市○○○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濱江門市,將左列款項提列一空⒈證人林岡樺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8卷第125至129頁)⒉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08年度偵字第12216號卷第141頁)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0716號卷第85頁)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年度偵字第12216號卷第27至29頁)25蔡清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臉書網站「ADIDAS、NMD、Yeezy、boost交流區」社團,刊登出售APPLE牌行動電話(iPhoneXsMax)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暱稱「QiQi」聯繫蔡清雲,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08年3月21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萬8,000元本案林君安帳戶(被告於108年3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遭查獲時,扣得左列帳戶提款卡,故未及提領)⒈證人蔡清雲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8卷第260至263頁)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1288卷第264頁)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716卷第85頁)26吳美英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去電聯繫吳美英,假冒其友人 簡燕鳳 ,並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致吳美英陷於錯誤,遂依指臨櫃匯款108年3月20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頭家厝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本案黃孟憶帳戶(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該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故未遭被告提領)⒈證人吳美英警詢時之證述(偵12574卷第317至320頁)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2574卷第332頁)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189卷第66頁)附表二:
編號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柯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柯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柯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柯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柯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6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柯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柯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8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柯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9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柯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柯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柯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12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柯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13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柯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14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柯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柯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16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柯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17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柯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柯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柯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柯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21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柯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柯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23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柯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柯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柯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26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柯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調解及賠償情形1陳冬菊調解成立,已賠償5萬元(履行完畢)2陳瑾嫻調解庭等期日均未到3盧旻雅調解成立,已賠償4200元(履行完畢)4蔡嘉豪調解庭等期日均未到5徐泓智調解成立,已賠償7000元(履行完畢)6徐培智調解庭等期日均未到7林玉麟調解成立,已賠償3萬6000元(履行完畢)8陳柏睿調解成立,已賠償6500元(履行完畢)9蔡佳霓調解庭等期日均未到10紀念恩調解庭等期日均未到11林韋澄調解成立,已賠償5000元(履行完畢)12莊金菊調解庭等期日均未到13陳建宏調解庭等期日均未到14林彥廷調解庭等期日均未到15温筱萍調解成立,已賠償2000元(履行完畢)16李秉謙調解庭未到,具狀表明被告已賠償17高聖皓調解庭等期日均未到18張惠惇調解庭等期日均未到19周秀珍調解庭等期日均未到20徐于婷調解成立,已賠償1080元(履行完畢)21鍾秋月調解庭等期日均未到22李羿萱調解庭等期日均未到23沈慈怡調解庭等期日均未到24林岡樺調解庭等期日均未到25蔡清雲調解庭等期日均未到26吳美英調解庭未到,具狀表明願原諒被告附表四:
名稱及數量備註行動電話1具含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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