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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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明被告周正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6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周正垚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查卷第52頁)」、「被告周正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正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鄭宇舜 坦承為肇事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52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事故,其係支線道車,在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未禮讓 洪淑卿 之幹線道車先行,為事故原因,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偵查卷第43頁),洪淑卿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同屬肇事原因,洪淑卿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上開研判結果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可認洪淑卿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洪淑卿達成和解,另斟酌洪淑卿之傷勢不輕,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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