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惠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程惠隆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惠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房屋漏稅」更正為「房屋漏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錢柏屹 發生口角爭執,未能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竟持持不明堅硬物品傷害告訴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復參酌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