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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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0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4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參零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洪嘉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未扣案)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21日2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6月24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執行搜索時,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30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洪嘉秀行為後法律有修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本案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9239號)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此外,被告於事實欄一為警查獲之淡黃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5430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15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均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定於108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8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旋即又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等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469號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目前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元、需撫養14歲之女兒,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30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香菸、玻璃球均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05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22日23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應係回溯26小時之某時之誤繕),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毒品摻入香菸吸食及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6月22日2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各為0.42公克、1.5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重11.3665公克)。因認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案被告係於109年6月23日某時許、109年6月21日22時10分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移送併辦所認被告係於109年6月22日23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足見兩者之施用毒品時間可明顯區分,且採尿時間、驗尿結果、扣案物均不相同,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6月22日13時許,顯為不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非同一案件,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就被告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究,被告移送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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