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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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2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伶選任辯護人匡伯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玟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玟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張曉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玟伶於民國109年3月底某日,傳送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資訊供「張曉」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並約定由陳玟伶前往提領。嗣「張曉」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於109年4月5日9時許、同年月9日9時24分許,佯以 蔡素秋 之外姪女「 周芳妤 」向蔡素秋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蔡素秋陷於錯誤,於同(9)日11時27分許,依「周芳妤」指示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內,旋由陳玟伶於109年4月9日11時52分至同時54分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操作ATM領款交予「張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陳玟伶因而分得本案詐騙金額3%即3,000元作為報酬。嗣蔡素秋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素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玟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素秋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彰銀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記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及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ATM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從頭到尾都只有「張曉」跟其聯絡,伊不認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然詐欺取財方式甚多,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曉」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對綽號「張曉」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如何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犯行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該綽號「張曉」之成年人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匯入彰銀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與「張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而詐得者,則該匯入之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再予以轉交「張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即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曉」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以確保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罪犯行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與「張曉」共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無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目前工作月薪2萬8千元、無需撫養之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給付3期分期款共2萬元予告訴人(見偵卷附和解契約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前三期分期款,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害,另同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但實際上尚未開始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從中拿報酬3千元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係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業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已如前述,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諭知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所提款項扣除報酬後之剩餘金額全數交予「張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前揭餘款已非被告所有,亦非由其支配持有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表:
┌────────────────────────────┐│被告應給付蔡素秋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0年2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蔡素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臺北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