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64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64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姜怡雯
姜東明 記秀蓮
一、債務人姜怡雯、姜東明、記秀蓮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姜怡雯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姜東明、記秀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9筆,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93,751元。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債務人姜怡雯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93,751元及如附表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權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姜東明、記秀蓮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計息本金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293,751元│100年7月1日起至│百分之1.75│100年8月2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101年1月30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293,751元│101年1月31日起至│百分之2.83││││2││清償日止││無│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