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炳松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032號、101年度偵字第734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炳松與 溫淑君 係夫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 游婉菁 與邱炳松曾共同經營PUB,亦明知邱炳松為有配偶之人。惟邱炳松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游婉菁基於相姦之犯意,2人於民國100年8月12日凌晨1時許,在游婉菁位於新竹市○○街○○巷○號2樓之3住處,為性交之通姦及相姦行為。溫淑君因於同日凌晨0時17分至36分接獲游婉菁以邱炳松手機撥打至溫淑君住處之數通挑釁電話,遂請員警陪同至上址察看,見邱炳松、游婉菁2人全身赤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邱炳松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被告游婉菁所涉相姦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溫淑君告訴被告邱炳松妨害家庭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邱炳松所涉通姦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溫淑君撤回對被告邱炳松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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