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1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郭淑玲 相對人 姚品榆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姚品榆於98年7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2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7月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姚品榆於98年7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2,700,000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借款期限為20年,自98年7月17日起至99年7月17日止按月付息,自99年7月17日起至118年7月17日止,按年金法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除攤還本金及繳清至101年3月17日之利息外,自101年3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510,089元,及自101年3月18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二件及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1年6月12日新院千民寶101司拍111字第1280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1年6月13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