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豐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豐澤於民國105年7月7日12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往東石鄉方向之不詳雜貨店飲用酒類,至同日13時許飲畢,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324號判決確定),嗣於同日14時6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北往南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台82線公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至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擦撞同方向右前方告訴人 李耿典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後車身,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莊豐澤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28、47、4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朱鴻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