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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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世昌 選任辯護人 蔡思玟 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鴻楡 指定辯護人 林侑靜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健豪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 律師
陳玉心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典宏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 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郭彥麟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 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韋翔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 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文聰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陳郁仁 律師 吳勁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3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 少連 偵字第202號、103年度偵字第16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及郭彥麟、許文聰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彥麟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李世昌共同犯傷害人致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吳鴻榆 共同犯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
李健豪共同犯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蔡典宏共同犯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黃韋翔共同犯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許文聰共同犯傷害人致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郭彥麟上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許文聰上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郭彥麟、許文聰與 莊世華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吳鴻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以無具體理由另行駁回確定)及當時少年 林宗錦 (民國00年00月生、原審少年法庭另行處理),於102年11月5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一樓首部曲KTV包廂外,因細故與 簡聖展 、 黃佳隆 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毆打簡聖展(與黃佳隆),致簡聖展受有左手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前額頭皮撕裂傷之傷害(黃佳隆部分未據告訴)。
二、 吳國 華(現更名為 吳宗紳 、以下沿用舊名),先與當時少年 余紹堂 (00年00月生、原審少年法庭依傷害致重傷判處罪刑)因結交女友發生怨隙,余紹堂找李世昌出面調停未果,雙方在FACEBOOK上迭有口角。嗣103年1月27日凌晨3時許,李世昌、吳鴻榆、余紹堂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一樓首部曲KTV聚會,得知 吳國華 於臉書上挑釁,相約於新北市○○區○○○路與建安街口談判,李世昌即萌聚眾傷人之犯意,與知情之吳鴻榆分頭召集郭彥麟、蔡典宏、許文聰、李健豪、黃韋翔、少年余紹堂、林宗錦(00年00月生、原審少年法庭依傷害致重傷判處罪刑)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士等人,分持棍棒、西瓜刀、信號彈等器械,搭乘數輛汽車前往,於同日上午6時許,一行1、20人抵達約定地點旋即下車,見吳國華亦邀集 游宗霖 、 黃啟宏 、 石奇弘 等人到場,李世昌等人即分持鋸刀、棍棒、西瓜刀等物,先朝站立車旁之游宗霖揮砍,再持刀械等追砍吳國華,李健豪則拉開信號彈丟向對方,黃啟宏、石奇弘等人見狀隨即逃跑,黃啟宏因逃跑不及而遭信號彈燒傷(小於體表面積1%,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游宗霖則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及神經受損之傷害;在追趕吳國華期間,郭彥麟1人獨自將傷害犯意提升為殺人犯意,明知人之頭部為要害,無法承受強力之揮擊,仍持球棒用力揮打吳國華之頭部及身體部位,而李世昌等其他之人明知西瓜刀、開山刀、鋸刀等為尖銳物品,棍棒則材質堅硬,在客觀上能預見多人分持刀械、棍棒等器械圍毆、揮砍吳國華之身體,可能造成吳國華身體多處受傷,而吳國華以雙手護衛己身,雙手首當其衝,以棍棒及鋒利刀械朝其雙手揮砍,可能造成手部功能嚴重受創難以回復,竟利用眾暴寡之優勢,多人輪番揮砍吳國華,造成吳國華受有右足第二趾1×0.5×0.5公分、右下腿1×1×1公分、左膝2×1×1公分、右上臂15×2×2公分、右上背4×
1×2公分、右手掌11×3×1公分(接近截肢)、左上背3×1×1公分、背部11×3×1公分、左前臂15×5×1公分、左手肘5×4×1公分、頭皮有3處(分別為3×1×1公分、4×1×1公分、3×1×1公分)之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理學檢查發現15道傷口,分別位於頭部三處共11.5公分,左背部12公分,左前臂兩處7公分及7公分深及見骨,其中左手腕一處斜向深可見尺骨斷裂之傷口,左腳趾1公分,左小腿5公分,右上臂兩處25公分及15公分,右前臂12公分,右手四處,其中食指及中指幾近斷指,全身多處砍傷合併失血性休克,雙手共11條肌腱斷裂及部分缺損、右手食指及中指指神經及血管斷裂、三處開放性骨折、左前臂砍傷合併伸指肌肉撕裂傷及尺骨開放性骨折,疑似橈神經分支損傷、左背砍傷合併肩胛上、下肌肉撕裂傷、右上臂砍傷合併旋轉肌群斷裂,共約
9處肌肉損傷,經送醫急救,一度命危,嗣多方醫治、調養,倖免於死。亞東紀念醫院於106年4月17日評估功能減損情形,依據密西根大學日常生活功能量表右手為53.9分,左手58.9分(滿分100分,分數越高表示功能越好);DASH上肢功能失能分數37.5分(滿分100分,分數越高表示嚴重度越高),兩個評估量表皆顯示上肢減損功能三成至四成,至少造成一肢功能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
三、案經簡聖展、吳國華、游宗霖提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關於被告郭彥麟、許文聰共同傷害簡聖展部分ㄧ、認定被告郭彥麟、許文聰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郭彥麟、許文聰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傷害簡聖展之犯行。
㈡告訴人即證人簡聖展於警詢、偵訊指證遭被告郭彥麟、許文聰與莊世華、吳鴻榆、林宗錦分別持棍棒共同傷害。
㈢共犯莊世華、吳鴻榆證稱與被告郭彥麟、許文聰共同傷被害人簡聖展之情無訛。
㈣被害人簡聖展之傷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3年1月3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可參。
㈤綜上,被告郭彥麟、許文聰2人傷害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郭彥麟、許文聰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其與莊世華、吳鴻榆及林宗錦間就本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郭彥麟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
101年度簡字第4499號、101年度簡字第65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 嗣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2年
6月30日執行完畢,又被告許文聰前於100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經原審以100年度簡字第3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郭彥麟、許文聰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彥麟、許文聰於行為時業已知悉林宗錦
為少年,竟與當時少年林宗錦共同傷害被害人簡聖展,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然查,被告郭彥麟、許文聰堅決否認知悉林宗錦於行為當時未滿18歲,而共犯林宗錦於原審證稱:李世昌等人並不知道我的年紀,案發當時我在工地工作,當時是高中二年級休學中,我沒有跟李世昌等人提過我的就學情況等語(原審卷二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共犯林宗錦明確證述其未向被告郭彥麟、許文聰告知其年齡,佐以林宗錦於行為當時年紀為17歲,相當接近18歲,實難期待被告郭彥麟、許文聰當時必然明知或得以預見林宗錦為未滿18歲之人,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之評斷原審以被告郭彥麟、許文聰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以普通傷害罪,再說明被告郭彥麟、許文聰與莊世華等人構成共同正犯,並均論以累犯後,審酌被告郭彥麟、許文聰與告訴人簡聖展素昧平生,無任何恩怨,僅因口角衝突即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分持棍棒攻擊告訴人簡聖展,致告訴人簡聖展受有左手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前額頭皮撕裂傷等傷情,兼衡被告郭彥麟、許文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於法洵無不合,所量處之刑,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郭彥麟上訴要旨被告郭彥麟因飲酒誤事而傷害被害人簡聖展,犯後懊悔不已,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
五、被告許文聰上訴要旨被告許文聰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意與被害人簡聖展和解,原審量刑過重,有違刑法第57條科刑標準。
六、上訴之評斷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33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郭彥麟素行不良,有侵占、違反職役職責、多次毒品、
多次詐欺等前科,被告許文聰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郭彥麟、許文聰2人猶不知悛悔,深夜在遊樂場所出沒,僅因口角糾紛,即持棍棒毆打被害人簡聖展,造成被害人簡聖展左手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前額頭皮撕裂傷,傷勢嚴重,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已有4年餘,仍未與被害人簡聖展達成和解,不能認有悔改之意,再觀共犯莊世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未聲明不服,另參以被告許文聰每役必與,參加本件所涉3案,量刑自不宜過輕,原判決已以被告郭彥麟、許文聰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被告郭彥麟、許文聰提起上訴,以其犯後態度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關於被告李世昌等人加害吳國華、游宗霖部分
一、吳國華、游宗霖為被告李世昌等人持器物所加害㈠被害人吳國華與余紹堂、李世昌、吳鴻榆有口角糾紛,因而
相約於103年1月27日清晨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建安街口談判,被告李世昌、吳鴻榆、李健豪、蔡典宏、郭彥麟、黃韋翔、許文聰(下稱被告李世昌等7人)、余紹堂、林宗錦及其他不詳姓名人士到場下車後,旋即分持西瓜刀、開山刀、鋸刀、棍棒、信號彈等物品攻擊、砍殺被害人吳國華、游宗霖(及黃啟宏),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國華於103年4月14日偵訊庭具結證稱:臉書上「賈刺」就是我,一開始我是在臉書上面跟余紹堂、吳鴻榆、李世昌起口角,余紹堂在臉書罵我一個女性朋友,也罵到我,後來我就跟李世昌他們約103年1月27日上午6時在新莊後港一路與建安街口的統一超商見面,我們這邊有游宗霖、黃啟宏、張永輝、石奇弘等人;後來李世昌他們開車過來,約十幾個人,手上都有拿東西,有些是拿開山刀、西瓜刀,看到人就砍,第一個被砍的是游宗霖,因為他就在他們車旁邊,後來他們全部的人都追我,我確定蔡典宏、吳鴻榆有砍我,主要砍我的手指、手腕、手臂、頭頂、還有後腦勺還有背部,後來我倒地,至少還有4、5個人繼續砍我,我起身後,他們的人都衝過來追我、砍我,之後我的手快掉下來,我叫他們不要再砍我並走過去統一超商那邊,後來李世昌走過來踢我一腳後,他們就開車叫囂離開;李世昌他們砍完後,還是在追我,當時我用手擋住頭,我感覺到他們很多刀都是往我的頭部砍下來,我用手擋住,所以手被他們砍得快要掉下來等語(偵字第16238號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 嗣於 同年5月15
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當天一開始有7、8人砍我,我就跑,後來我跌倒後他們就一群人圍上來砍我,我再跑之後就已經意識不清,又再跌倒一次他們又圍上來砍我,對方有帶開山刀、西瓜刀、信號彈,我沒有帶任何兇器,他們在砍我的時候有聽到有人喊「給我死」等語(少連偵字第202號卷二第
480頁反面)。於原審證稱:當天對方的人幾乎都有拿東西,他們有說要讓我死,並動手砍我的頭跟身體前半部即胸部、頭部、脖子,因為我用雙手去擋,所以雙手都有被砍到;當天攻擊有分兩次,第一次是在統一超商門口旁邊,那次就有砍到我,我中好幾刀,我跑了之後,第二次在對面的藥局門口又被追到,他們又接著砍我,存心要讓我死;我記得第一個砍我的人是蔡典宏;對方停手之後,我走去統一超商店門口坐著,李世昌又過來補我一腳;我當時意識很不清楚,我有講我手已經快掉了,你們還要繼續砍嗎,對方就沒有再進一步攻擊;對方一下車沒有講到話就砍我,我根本來不及解釋我的用意;對方的人我只認得出李世昌、蔡典宏、吳鴻榆,其他人我認不出來,因為我本來就不認識他們,當時的情況非常混亂等語(原審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游宗霖於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時具結證述:當
天我是第一個被砍的人,對方車子開過來,離我比較近,所以就直接砍我,有3、4個人追我,有拿信號彈也有拿開山刀,砍我的應該是拿開山刀,他們有罵髒話等語(原審卷三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㈢證人黃啟宏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天我的朋友打電話跟我說吳
國華有事情,所以我到案發現場,我到後約10分鐘,對方就開車過來,印象中有兩三台車,我知道吳國華跟對方在臉書上有口角,對方的人下車後就直接打吳國華,那些人都有拿武器,他們圍著吳國華,我去把其中一個人拉開,叫他們不要再打了,然後就有人用信號彈燒我等語(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48頁)。
㈣本件案發經過,經原審及少年法庭播放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監視器朝騎樓(即統一超商對面之藥局前騎樓)拍攝:
檔案時間00:07,吳國華身著紅色外套、深色長褲,自畫面右側奔跑至左側騎樓路口,隨即遭後方一身著黑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右手持長條棒狀物之男子(編號①)追上,並以左手抓住吳國華上衣帽緣後,以右手所持長條棒狀物攻擊吳國華3至4下。同時間另一身著黑色上衣、深色長褲男子(編號②)自畫面左側路口處包圍吳國華,以右手所持長條棒狀物朝吳國華攻擊1下後,從畫面左側離開。
檔案時間00:13,吳國華受攻擊及拉扯,跌倒於畫面左上方騎樓靠近路口處,編號①之人於吳國華跌倒後,亦自畫面左側離開現場。
檔案時間00:14,吳國華跌坐於騎樓靠近路口處,以左手支撐地面,回頭朝畫面左側觀望。
檔案時間00:25,吳國華站起,往後退至畫面上方藍色鐵門前方,隨即遭一身著淺色上衣、深色長褲,左手持1支長條狀物品、右手持疑似開山刀之男子(編號③)及另一身著深色外套、深色牛仔褲,左手持1支長條狀物品、右手持疑似開山刀之男子(編號④)包圍,並分別以手持之物攻擊蹲在地上之吳國華。
檔案時間00:29,另有一名身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手持長棍男子(編號⑤)及一身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手持長條棒狀物男子(編號⑥)加入包圍,並分別持手上長棍朝跌坐於地上、雙手抱頭之吳國華攻擊。
檔案時間00:31,有一身著紅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編號⑦)、及一身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右手持短棍之男子(編號⑧)及另一身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雙手持長條棒狀物之男子(編號⑨)走近。編號⑦之人站於外側觀望,編號⑧之人以短棍朝吳國華腿部攻擊3下後離開,編號⑨之人則以棒狀物朝吳國華腿部攻擊1下後離開。
檔案時間00:35,編號③之人、編號⑤之人、編號⑥之人、編號⑧之人及編號⑨之人攻擊吳國華後陸續自畫面左側離開,剩吳國華跌坐於地上,編號④之人持續以右手所持疑似開山刀攻擊吳國華背部。
檔案時間00:37,吳國華站起後朝畫面左側離開現場,編號④之人亦尾隨吳國華離開。
⒉(監視器拍攝統一超商前):
檔案時間06:31:07,有3名男子從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移動,06:31:20畫面上方處突然出現火光,06:31:24有一男子從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奔跑,06:31:26-28秒有2名男子先後從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奔跑,並有火光伴隨,現場煙霧瀰漫,06:31:32有一名男子先從畫面面上方往畫面下方奔跑,又有一名男子從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奔跑,06:31:35有一名男子站在畫面中間處觀看,畫面下方再度出現火光,06:31:36-32:27秒有人影伴隨火光先往畫面上方移動,再往畫面左方之馬路移動,最後火光熄滅。
(原審卷二第6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87頁),並有監視器
畫面擷圖等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88頁反面至第91頁)。核與被害人人吳國華前開證稱其遭人持刀械朝頭部、胸腔、背部砍殺,其不支倒地後,被告李世昌夥同之人仍持續攻擊乙節,暨證人游宗霖、黃啟宏分別遭被告李世昌夥同之人持刀砍傷、遭信號彈燒傷等情節均大致相符。
㈤被告李世昌於偵查庭證稱:「我是第一台車下車」、「我拿
鋸刀,鋸刀、棍棒,都是我的。」、「(當時)場面很混亂,我有拿鋸刀,當時吳國坐在地上,我有去踹吳國華。」、「我知道他傷得很嚴重,他的手、頭有蠻多刀傷的,但是我知道他差點死掉。」、「游宗霖他在現場有被波及到」(偵字第16238號卷ㄧ第159頁正反面);於原審供稱:我當天有聯絡李健豪、被告郭彥麟到場,現場還有被告吳鴻榆、林宗錦、余紹堂,我是拿鋸子到場,現場還有木棍、球棒、西瓜刀、信號彈,「我有攻擊吳國華」(原審卷一第146頁正反面);並於新北地院103年度少調第1435號殺人未遂案件
104年2月10日庭期證稱:「我們當天去的時候,有帶刀子、木工的那種鋸子,還有棒球棒,我們約有3、4台車的人。」、「我看到對方的人被追,過程中我好像也有追吳國華,後來我有踹吳國華兩腳。」(原審103少調1435號殺人未遂案件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被告李世昌坦承聯絡被告李健豪、郭彥麟,並攜帶鋸刀、棍棒等器械到場,動手攻擊被害人吳國華。
㈥被告吳鴻榆於警詢供稱:「我與李世昌是坐同一輛自小客(
車)」、「我們是到達現場看到吳國華就開始砍殺了」、「刀械是我所購買的,刀械是我自己帶走的。」(少連偵字第
202號卷ㄧ第97頁反面、第98頁),於偵查庭具結證稱:「(103年1月27日有無與李世昌一起去新北市○○區○○○路與建安街口砍殺吳國華?)屬實。我跟李世昌、兩個不認識的小朋友坐一台車,李世昌開車,到了後看到吳國華,我們就去追打吳國華。」、「我當時拿著西瓜刀,我有對他揮2下。」、「林宗錦、余紹堂、蔡典宏都有打吳國華。」、「李健豪則是拿信號彈。黃韋翔則是拿棍子打。」(偵字第16238卷五之ㄧ第153頁至第154頁),並於原審陳稱:「我有拿長度約30公分的西瓜刀朝吳國華揮砍,砍他後背兩下,當時他已經被ㄧ群人圍住蹲在地上。」(原審卷ㄧ第146頁反面)。被告吳鴻榆除指證被告蔡典宏、黃韋翔、當時少年犯余紹堂、林宗錦有動手攻擊被害人吳國華外,並表示其與被告李世昌等人到達案發現場後,一看到被害人吳國華,不由分說即持刀朝其揮砍,並砍中被害人吳國華背部。
㈦被告李健豪於警詢供陳稱:「我是接到李世昌電話,叫我前
往新北市○○區○○○路與建安街口與人談判,我隨即與蔡典宏、許文聰一起開車前往。」、「我就從身上拿出信號彈攻擊對方」、「我知道砍殺頭部會致他人死亡」(少連偵字第202號卷ㄧ第135頁反面),於偵查庭具結證稱:「我是與許文聰、蔡典宏一同到場,許文聰開車。」、「蔡典宏與我一起衝向人群」、「信號彈是我自己帶的,我到場是因為情意相挺。李世昌有叫大家停手,這是我聽到的。」(偵字第16238號卷五之ㄧ第145頁正反面),於原審延押庭表示:李世昌指揮我們去現場(延長羈押第235號卷第63頁反面)。被告李健豪供稱其受被告李世昌召集,與被告蔡典宏、許文聰一起到達案發現場,嗣以其攜帶之信號彈攻擊被害人吳國華等人,並明確指證被告李世昌係居於帶頭、指揮之地位。
㈧被告蔡典宏於警詢供稱:「我坐許文聰駕駛的紅色馬自達到
現場,我坐副駕駛座,李健豪坐後座。」、「李世昌的車帶頭第一輛,我們的車跟著他走。」、「一下車之後就有人拉信號彈,煙很大。」、「我手中拿的是棍子,我有衝向吳國華。」、「之後是李世昌叫我們停手撤退的。」、「我當時是跟李世昌搭乘同一部車輛」、「我先衝過去打吳國華,其餘他人才跟著砍殺吳國華。打殺後各自帶著刀械上車離開。刀械應該都自己保管。」、「當天很多人在場,我只能只認出李世昌、吳鴻榆、莊世華、蔡典宏、許文聰、余紹堂、李健豪、林宗錦、黃韋翔、 張睿緯 等10人在場。」(少連偵字第202號卷ㄧ之ㄧ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84頁至第185頁反面),於偵查庭表示:「我們一到新莊去後港一路與建安街口,李世昌與吳鴻榆就先衝下車,他們2人手上有拿西瓜刀之類的刀具,就先下去去砍人,我也跟著衝下去,我手上拿鐵棍跟他們一起下去打吳國華。」、「『我們這邊所有人都有動手』,其他人有打到游宗霖等人。」(少連偵字第
202號卷二之ㄧ第491頁反面至第492頁),嗣於偵查庭先稱:「李世昌打給許文聰,我剛好與許文聰在一起,電話是我接的,李世昌叫我們到後港一路。」、「(到場的意思本來就不排除要與對方火拼?)是」、「(你們打定主意是一到場就直接砍對方?)是」、「我是看其他人下車衝了過去,我也跟著衝了過去。」、「我們是4台車一起到現場,一到現場就直接衝過去砍人。」、「李世昌叫大家停手說夠了,大家就停手。」(偵字第16238號卷五之ㄧ第109頁正反面), 嗣具 結證稱:「到場後看到其他車的人都下車,衝向吳國華等人,我也拿著衝向吳國華。」、「我看到有人有拿刀砍吳國華等人,但無法指認,現場很混亂,後來李世昌說好了,大家就停手上車離開。」(偵字第16238號卷五之ㄧ第110頁反面),於原審表示:我當天有拿鐵棍打到被害人吳國華的手臂與背部,共2、3下(原審卷一第147頁),並於原審105年度少訴19號案件106年6月27日辯論期日證稱:我有到場,我看到李世昌打吳國華,我也打1、2下,李健豪有拉信號彈,李世昌、吳鴻榆是拿鐵製刀類或棍子,我是拿棍子(105年少訴19號卷ㄧ第222頁至第224頁)。被告蔡典宏陳稱其接到被告李世昌之召集後,與被告李世昌等共約10人一起前往新北市○○區○○○路與建安街口,抵達案發現場後,被告蔡典宏即持棍棒與被告李世昌、吳鴻榆攻擊被害人吳國華等人,當天是李世昌主謀指使,在被告李世昌之指揮下,結束衝突離去。
㈨被告黃韋翔於警詢供稱:「當天是李世昌主謀指使」、「我
知道當天要打架,綽號『蟑螂』的朋友打給吳鴻榆,說要打架邀我們過去。」、「我在上車後有看到兇器(西瓜刀等)」、「我有參與……我看到一群人下車後,分別持西瓜刀及信號彈等物品,就往對方那裏跑,再以西瓜刀及信號彈燒被害人。」(少連偵字第202號卷ㄧ之ㄧ第233頁至第234頁反面),於偵查庭陳稱:「另外一台由李世昌駕駛的小客車,車上搭載吳鴻榆、余紹堂、林宗錦、 翁庭毅 ,我們兩台車0起前○○○區○○○路與建安街口,吳鴻榆所搭乘的車先到達該處,他們看到吳國華他們,後來我們兩車的人便下車,我們同行的人就追吳國華他們。」、「林宗錦是第一個下車的人,他有拿西瓜刀,吳鴻榆也有拿西瓜刀,李健豪拿信號彈往對方那邊跑,李世昌好像也有拿西瓜刀。」(偵字第16238號卷五之一第128頁)。被告黃韋翔明白表示案發當天被告李世昌立於指揮、主謀之地位,在知悉前往案發現場係為「打架」後仍參與其事,更明確指證被告李世昌、吳鴻榆有持刀械攻擊被害人吳國華等人。
㈩被告許文聰於偵查庭具結證稱:「我這台車只有載蔡典宏、
李健豪,我們是打完時才一起離開的,蔡典宏、李健豪、李世昌都有打人。」、「(為何只要是李世昌出面,就可以叫這麼多人出來?)他是屬於發號司令的地位。」(偵字第16238號卷五之一第239頁至第240頁)。被告許文聰證稱其與被告 蔡典弘 、李健豪同車,在共同攻擊被害人吳國華等人後,與被告李世昌等人一起離開,並表示被告李世昌在整件事件處於發號司令之地位。
被告郭彥麟於偵審各庭坦承搭乘被告李世昌駕駛之自小客車至現場,並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吳國華身體。
綜上,被告李世昌等7人與余紹堂、林宗錦及其他不詳姓名人士,分別持器械、信號彈加害被害人吳國華等人。
二、吳國華受害情形之說明㈠被害人吳國華遭眾人追砍,全身傷痕累累,先緊急送往亞東
紀念醫院救治,再轉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治,經驗傷結果,其受有右足第二趾1×0.5×0.5公分、右下腿1×1×
1公分、左膝2×1×1公分、右上臂15×2×2公分、右上背4×1×2公分、右手掌11×3×1公分(接近截肢)、左上背3×1×1公分、背部11×3×1公分、左前擘15×5×1公分、左手肘5×4×1公分、頭皮有3處(分別為3×1×1公分、4×1×1公分、3×1×1公分)等撕裂傷之傷害,入院之初,呈現出血性休克,一度病危,有亞東紀念醫院病危通知單、103年1月27日、2月13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3月19日、3月28日、4月23日、9月5日、104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
㈡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整形外科復健治療中心暨職業重建中心
104年7月2日出具被害人吳國華之工作能力評估報告書結論,記載:案主(即被害人吳國華)雙手受傷後,佔上肢46%損傷,右手觸覺功能、力量、靈活度均較差,雙手負重能力能達到輕度負重,左手肌力有輕微受限,靈活度良好;案主過去的學歷及工作經歷,並沒有累積特定的專業知能,應僅能勝任負重較輕、執行重複性且步驟簡單的工作等語,換言之,告訴人吳國華雙手受傷造成其上肢功能減損達46%,而無法勝任負重較重之工作,亦無法執行步驟複雜、精細操作之工作(偵字第16238號卷五之一第283頁至第285頁反面)。本院為查明被害人吳國華復原情形,特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再為鑑定,依亞東紀念醫院106年4月11日亞醫審字第1060428007號函,指出:被害人吳國華之傷勢,理學檢查發現15道傷口,分別位於頭部三處共11.5公分,左背部12公分,左前臂兩處7公分及7公分深及見骨,其中左手腕一處斜向深可見尺骨斷裂之傷口,左腳趾1公分,左小腿5公分,右上臂兩處25公分及15公分,右前臂12公分,右手四處,其中食指及中指幾近斷指,傷口邊緣完整,符合利刃所傷,診斷為全身多處砍傷合併失血性休克,雙手共11條肌腱斷裂及部分缺損、右手食指及中指指神經及血管斷裂、三處開放性骨折、左前臂砍傷合併伸指肌肉撕裂傷及尺骨開放性骨折,疑似橈神經分支損傷、左背砍傷合併肩胛上、下肌肉撕裂傷、右上臂砍傷合併旋轉肌群斷裂,共約9處肌肉損傷,經送醫手術急救及門診治療,於106年4月17日經評估功能減損情形,依據密西根大學日常生活功能量表右手為53.9分,左手58.9分(滿分100分,分數越高表示功能越好),DASH上肢功能失能分數37.5分(滿分100分,分數越高表示嚴重度越高),兩個評估量表皆顯示上肢減損功能三成至四成等情(本院卷二第15頁)。本院刑事第24庭再向長庚紀念醫院函詢,據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7年4月30日長庚院法字第0000號函:「 吳君 (被害人)最近乙次回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係106年6月26日,該君右手第2、3、4、5指外傷後僵直,手部之復健只能維持目前狀況,應無再進步空間。」(本院卷二第514頁),同醫院107年5月21日長庚院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吳君(被害人)最近乙次回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係106年6月26日,該君右手第
2、3、4、5指外傷後僵直,不宜負重及從事精密工作。」(本院卷二第526頁)。因被害人吳國華依密西根大學日常生活功能量表等兩個評估量表,顯示「上肢減損功能三成至四成」,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亦指出被害人吳國華「右手第
2、3、4、5指外傷後僵直,手部之復健只能維持目前狀況,應無再進步空間」,是被害人吳國華手部所受傷情,至少一肢已嚴重減損其功能而達於重傷害之程度。
三、游宗霖、黃啟宏受害情形之說明㈠告訴人即被害人游宗霖當日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
斷裂及神經受損之傷勢,有被害人游宗霖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附卷足憑。據被害人游宗霖於警詢表示:「對方第一次攻擊,持西瓜刀朝我左手被砍過來,我受傷部位,都是集中在左手。受傷程度為左手肌腱刀傷縫合。」(偵字第16238號卷二第40頁),被害人游宗霖之被害部位,係集中在左手,非屬要害,則被告李世昌等人對被害人游宗霖,僅有傷害之故意,應無戕害生命之犯意。
㈡被害人黃啟宏則僅受右耳多處2度燒傷(小於體表面積1%)
之傷勢,有被害人黃啟宏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附卷可憑。被害人黃啟宏於原審證稱:「這些人下車之後就直接打吳國華」、「他們圍著吳國華,我就去把他們其中一個人拉開,之後我就被信號彈燒到。」、「我就去拉打吳國華的人,所以他才拉信號彈燒我。」(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並於103年4月14日偵查庭證稱:「我已經好了,不提出告訴。」(偵字第16238號卷ㄧ之ㄧ第
290頁)。依被害人 黃啟弘 所言,被告李世昌等人攻擊之主要對象,為被害人吳國華,被害人黃啟宏所受傷情係遭信號彈所波及,並非棒棍、刀械所致;本院再函詢刑事警察局,據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日刑偵五字第1060009304號覆函,表示:「送驗之證物係手持式火焰信號彈1枚,燃燒時間約60秒,使用時僅會產生高溫及高熱之火焰,不會產生爆炸之情形,若將信號彈產生之火焰直接碰觸人體或物品,仍會造成灼傷或使物體著火。」(本院卷ㄧ第492頁),因本件信號彈燃燒時間僅60秒,雖會產生高溫及高熱之火焰,但不會產生爆炸,將之直接碰觸人體,僅會造成灼傷,尚缺乏確切證據足以證明造成致人死亡之結果。
四、被告郭彥麟有殺人未遂之犯意㈠被告郭彥麟於警詢供稱:「我當時是跟李世昌搭乘同一部車
輛」、「我是拿球棒打吳國華頭部、手部、身體等部位。我知道打頭部會致人於死亡,但當下沒有想到那麼多。」、「我先衝過去打吳國華,其餘他人才跟著砍殺吳國華。打殺後各自帶著刀械上車離開。刀械應該都自己保管。」(少連偵字第202號卷一之ㄧ第185頁正反面),於偵查庭具結證稱:「我是坐李世昌的車。現場有我、李世昌、許文聰、吳鴻榆、蔡典宏、李健豪、林宗錦、余紹堂、黃韋翔、張睿緯。我是拿球棒去打吳國華,我打他的頭、手、腳。我知道打他人的頭,可能會導致死亡。」隨後表示:「(是否承認殺人未遂罪嫌?)我承認」(偵字第16238號卷五之一第164頁),再於原審聲押庭表示:「我有持球棒,我拿球棒攻擊吳國華的頭部、身體。」(聲押232號卷第15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當天有拿車上的球棒打原告頭部2、3下等語(原審卷一第147頁)。被告郭彥麟明確表示其以球棒攻擊被害人吳國華頭部,並坦承其主觀上有殺人未遂之犯意。
㈡人之頭部為中樞神經之所在,屬人體之要害,而被告郭彥麟
持以攻擊吳國華頭部之球棒,質地堅硬,猛力敲擊頭部,吳國華極有可能因此受重創而身亡,在客觀上被告郭彥麟有殺人未遂之行為。
㈢綜上,被告郭彥麟殺人未遂之犯行,足以認定。被告郭彥麟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意,為諉責之詞。
五、被告李世昌等人(被告郭彥麟除外)欠缺殺人之犯意㈠刑法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
究係出於殺人未遂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為斷,而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勢輕重之程度、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不能作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唯一標準,惟仍可作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重要參考資料,並參酌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
㈡被告李世昌等人與被害人吳國華間並無深仇大恨,雙方僅係
因臉書口角糾紛而相約談判,是否因此即萌生殺人犯意,已非無疑;又被告李世昌雖邀集多人前往,並分持棍棒、刀械圍毆攻擊被害人吳國華等人,被害人吳國華於案發地點之統一超商門口遭多人砍傷後趁機逃往對面藥局門口,被告等人雖亦有分工追趕再次輪番毆擊被害人吳國華之事,然依統一超商對面之藥局前騎樓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編號①男子追上被害人吳國華後,編號①男子以長條棒狀物攻擊吳國華3至4下,編號②男子以長條棒狀物朝吳國華攻擊1下後,吳國華跌倒於地,編號①隨即從畫面左側離開現場;吳國華跌坐於騎樓靠近路口處,以左手支撐地面,回頭朝畫面左側觀望,於檔案時間25秒至37秒間,先後遭編號③、④、⑤、⑥、⑧、⑨之男子輪番包圍,並分別以手持棍棒攻擊蹲在地上之吳國華,前後時間僅約12秒,該等攻擊吳國華之人隨即先後自畫面左側離開,其中編號⑧之人係以短棍朝吳國華腿部攻擊3下後離開,編號⑨之人則以棒狀物朝吳國華腿部攻擊
1下後離開,剩吳國華跌坐於地上時,編號④之人持續以右手所持疑似開山刀攻擊吳國華背部,至檔案時間00:37秒,吳國華站起後朝畫面左側離開現場,編號④之人亦尾隨吳國華離開,足認被告李世昌一夥人僅短暫攻擊吳國華後即罷手離開,並未於吳國華不支倒地無力還擊時,窮砍猛打吳國華以取其性命,其等動手之用意應在教訓,並無致人於死之意;再參諸吳國華傷勢多在四肢、背部,頭、胸要害並無嚴重傷勢,吳國華並自稱:我第二次在對面的藥局門口又被追砍,我有講我手已經快掉了,你們還要繼續砍嗎,對方就沒有再進一步攻擊,對方停手之後,我走去統一超商店門口坐著,被告李世昌又過來補我一腳等語,亦足見追砍告訴人吳國華之人並無致告訴人吳國華於死之心意,否則焉有輕易罷手之理?如被告李世昌確有致吳國華於死之心意,焉有不續加砍殺以取其性命,卻僅踢踹吳國華一腳即離去之理。是故,除被告郭彥麟有殺人未遂犯意外,被告李世昌等其他人士,意在教訓吳國華等人,並無殺人之故意。
六、被告李世昌等6人應負傷害致重傷之責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其中1人因傷致重傷,傷害行為既足以引起重傷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重傷,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31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看)。如前所述,被告李世昌等人持刀械、棍棒等物共同攻擊被害人吳國華等人,並追砍被害人吳國華,致被害人吳國華受有前述之嚴重傷情,被告李世昌、吳鴻榆、李健豪、蔡典宏、黃韋翔、許文聰等6人與余紹堂、林宗錦及其他不詳姓名人士,雖無殺人之犯意,然依社會通念,以利刃、棍棒朝他人四肢猛力揮砍、重擊,有導致他人四肢受重傷之高度可能性,此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李世昌等6人(被告郭彥麟除外)自應就被害人吳國華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
七、被告李世昌等6人應負共同傷害致重傷之責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有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非僅就自己之實行行為負責,倘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㈡被告蔡典宏於偵查庭具結證稱:當天我與許文聰在一起,接
到李世昌的電話,叫我們到新莊後港一路瞭解狀況,李世昌稱他與吳國華在臉書上發生口角,對方的友人留言說看到李世昌就要砍他,所以李世昌要去瞭解狀況,並叫我們到場幫忙,說「對方都說要砍人了」,「我們也要有所防備」;我們是4台車一起到場,一到現場就直接衝過去砍人;對方已經說要砍人,我們也有防備的心態,本來就「不排除會與對方火拚」,現場很混亂,後來李世昌說好了,大家就停手、上車離開(偵字第16238號卷五之一第109頁至第110頁反面);被告李健豪原審作證表示:我當天在許文聰家,接到電話才去現場,是李世昌叫我們過去(原審卷二第161頁正反面);被告郭彥麟於偵查庭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李世昌跟吳國華吵架,我打電話去問,李世昌叫我過去找他,他說吳國華嗆他要找他「輸贏」,後來李世昌叫我跟他一起去,我是坐李世昌的車到場(偵字16238號卷五之一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被告吳鴻榆於偵查庭結證稱:案發之前我跟李世昌等人在首部曲KTV唱歌,有朋友說吳國華在臉書上又嗆我們,我們就在臉書上互嗆,吳國華叫我們去後港一路找他,我跟李世昌和另外兩個不記得的人一起去,由李世昌開車等語(偵字第16238號卷五之一第154頁)。由前揭被告蔡典宏、李健豪、郭彥麟、吳鴻榆等人之證述可知,當日被告李世昌與被害人吳國華已有口角在先,嗣相約見面談判、拚「輸贏」,被告李世昌遂聯繫被告蔡典宏等人到場,並表明「對方說要砍人」、「我們也要有所防備」、「不排除會與對方火拚」,足見被告李世昌等人於事前即知悉在與被害人吳國華見面後,將有嚴重衝突,而攜帶西瓜刀、開山刀、鋸刀、棍棒、信號彈等器物到場,足認其等於事前即有共同傷害之認識與謀議,不論何人下手猛砍被害人吳國華致重傷,所有參與者,均應共負結果加重犯之責。
八、被告其他辯解不採之說明㈠被告黃韋翔方面雖表示當日其有搭乘同案被告之車輛前○○
○區○○○路、建安街口現場,惟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當天雖然有到案發現場,也有下車,但我只是站在一旁觀看,沒有動手攻擊被害人吳國華等人。經查,被告黃韋翔於原審表示:我跟張睿緯沒有任何仇怨(原審卷二第
172頁反面),則證人張睿緯無構陷被告黃韋翔之動機與必要,而證人張睿緯於偵查中先表示:「我認得許文聰、吳鴻榆、林宗錦、 李建豪 、黃韋翔他們都拿棍棒動手;余紹堂我有看見他拿鐵棍,但我不知道他有無動手;只有我沒有動手。」後具結證稱:「以上所述均據實陳述。」(偵字第16238號卷五之一第114頁正反面),嗣於原審具結證稱:
「(你在偵查中有提到林宗錦、許文聰、吳鴻榆、李健豪、黃韋翔他們都有拿棍棒動手打人,是否屬實?)對」(原審卷二第99頁),證人張睿緯有關當日衝突現場情形,被告吳鴻榆、李健豪、蔡典宏、郭彥麟對證人張睿緯所證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二第102頁),則證人張睿緯指證被告黃韋翔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吳國華等人之可信度極高,另證人即被告吳鴻榆於偵查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黃韋翔是拿棍子打(偵字第16238號卷五之一第154頁),嗣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黃韋翔是朋友,沒有糾紛、仇恨,偵訊時檢察官是問這幾個人中有拿什麼武器攻擊,檢察官沒有以特定某人持何種工具的方式詢問,是開放性的問題,當時我是依照印象據實陳述,沒有印象我就說「不清楚」、「不知道」,不敢確定的就回答「不確定」等語(原審卷二第175頁至第176頁反面),有關現場行兇之人,被告吳鴻榆在偵查庭明確表示:「被告黃韋翔是拿棍子打」,並不是回答「不確定」、「不清楚」,證人張睿緯之證述與被告吳鴻榆證述被告黃韋翔持棍棒攻擊乙事,正相符合,其2人所證被告黃韋翔有持棍棒攻擊被害人吳國華等人,自非虛假。參以,被害人吳國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損害賠償,第一審民事庭判決被告黃韋翔應連帶賠償被害人吳國華357萬餘元,被告黃韋翔未聲明不服,此有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二第514頁至第516頁)。從而,被告黃韋翔與被告李世昌等人應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動手攻擊被害人吳國華。雖證人張睿緯、吳鴻榆於原審改稱:「不記得黃韋翔有無攻擊行為」、「不確定黃韋翔有無動手」,然本件案發時間為103年1月27日,與證人張睿緯、被告吳鴻榆係分別於105年5月24日、6月14日於原審作證之時,相距逾2年之久,其記憶難免隨時間有所淡忘,其等於案發未久即接受檢察官之偵訊,記憶自當較為清晰、明確,並相互吻合,自應以證人張睿緯、被告吳鴻榆於偵查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㈡被告許文聰方面雖表示其有與被告李世昌等人到案發現場,
惟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人,雙方衝突之時,我一直留在車上等語。然查,被告蔡典宏於偵查庭具結證稱:當天李世昌打給許文聰,我剛好跟許文聰在一起,電話是我接的,李世昌說對方在臉書上放話要砍他,叫我們一起瞭解狀況,我讓許文聰載,路上碰到李世昌,就直接跟著李世昌的車到後港一路(偵字第16238號卷五之一第110頁反面),被告許文聰既開車專程前往現場,與對方拚輸贏,自不可能停留於車上,而證人張睿緯於偵查庭復證稱:許文聰有拿棍棒動手(偵字第16238號卷五之一第114頁),於原審證述:我看到許文聰拿棍棒跟對方互毆等語(原審卷二第100頁反面),證人余紹堂於偵訊時亦具結證述:我有看到許文聰打人(偵字第16238號卷五之一第119頁),由此可見,被告許文聰在案發前即知悉被告李世昌與被害人吳國華發生口角,在與被告李世昌等人抵達案發現場後,持棍棒與被告李世昌等人一同攻擊對方,被告許文聰方面辯稱其未下車、亦未動手,無從採信。雖被告蔡典宏於偵查庭證稱:許文聰當時留在車上(偵字第16238號卷五之一第110頁反面),惟被告黃韋翔於原審證稱:「(與你同車之人有何人?)蔡典宏、李健豪、我、許文聰,中間還有一人我不認識。」、「(你是否清楚同車之人最後有無全部下車?)我知道的是蔡典宏、李健豪、還有坐我們中間那個人有下車,還有我自己,許文聰也有下車。」、「(從頭到尾有無沒有下車的人?)沒有」(原審卷二第169頁反面、第172頁),被害人吳國華於原審更證稱:被告蔡典宏是第一次攻擊之人(原審卷二第39頁),是被告許文聰確有下車參與攻擊被害人吳國華等人,被告蔡典宏於偵查庭證稱被告許文聰並未下車,顯係迴護之詞。
㈢被告李健豪方面雖表示其有攜帶信號彈隨同被告李世昌等人
前往案發現場,到達後即拉開信號彈,惟堅稱自己無任何不法犯行,辯稱:我所持之信號彈並無殺傷力,我也沒有出手傷害被害人吳國華、游宗霖,被告李世昌等人的行為已逾越我到場助陣談判之預期範圍。然查,被告李健豪於偵查庭自陳:當天有人接到李世昌的電話,說要與對方談判,我就跟蔡典宏、許文聰一起出門,我有帶信號彈到場,因為想說可能會發生衝突,我在人群中拉信號彈,用信號彈攻擊人(偵字第16238號卷五之一第144頁反面)、「李世昌指揮我們去現場」(延長羈押第235卷第63頁反面)、「我從身上拿出信號彈攻擊對方」(少連偵字第202號卷一第135頁反面),嗣於原審表示:當時看到已經有起口角,快要發生衝突,所以我們下車,我們帶著棍棒及信號彈上前是要打架(原審卷二第165頁),是被告李健豪自始即知悉案發當日與被告李世昌等人前往談判,極有可能會發生衝突,故隨身攜帶信號彈到場,抵達案發現場後,被告李健豪亦拉開信號彈作為攻擊之用,並因此造成證人黃啟宏左耳遭燒傷。被告李健豪顯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其辯稱其所持信號彈無危險性,無共同犯罪之意,顯非事實。另被告李健豪於警詢供稱:「我知道砍殺頭部會致他人死亡」(少連偵字第202號卷一第135頁反面),被告蔡典宏於偵查庭表示:「(你應該知道你們10多人拿刀和鐵棍去圍毆、砍人,這樣會造成別人死亡?)我知道,我原本只是想教訓對方,不知道會這麼嚴重。」(少連偵字第202號卷一之一第492頁),被告郭彥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打他人的頭,可能會導致死亡。」(偵字第16238號卷五之一第164頁),因被告李世昌係主謀、領導之人,其在場見被害人吳國華傷情慘重,恐有生命危險,恐負殺人罪責,乃當場宣布停手、撤退,被告李健豪等人聞言隨之離去,因被告李健豪所應共負傷害致重傷之責任,業已造成,其當時撤退係避免殺人既遂或傷害致死罪責之發生,並非防止傷害致重傷結果之發生,被告李健豪方面辯稱其係己意中止,為卸責之詞。
㈣被告等人其餘之辯解,屬枝節微末事項,與本件論斷之結果不生影響,本院不再贅述。
九、論罪之說明㈠被告郭彥麟就被害人吳國華部分,基於殺人之犯意,持球棒
猛敲被害人吳國華之頭部,著手實行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惟未造成被害人吳國華死亡之結果,核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李世昌、吳鴻榆、李健豪、蔡典宏、黃韋翔、許文聰就
被害人吳國華部分,基於傷害之犯意,造成被害人吳國華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核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人致重傷罪。檢察官認被告李世昌等6人應負殺人未遂罪責,容有未洽,爰在侵害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李世昌等7人就侵害被害人游宗霖身體法益部分,核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李世昌等7人應負殺人未遂罪責,亦有未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被告郭彥麟所犯殺人未遂罪、普通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處斷。其餘被告李世昌等6人,所犯傷害人致重傷罪、普通傷害罪,亦係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刑法第
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斷。㈤有關吳國華普通傷害範圍及傷害游宗霖部分,被告李世昌等
7人及余紹堂、林宗錦暨其他不詳姓名人士,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傷害吳國華致重傷部分,被告李世昌等人(被告郭彥麟除外)及余紹堂、林宗錦暨其他不詳姓名人士,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共同正犯論。㈥被告李世昌前於99年間,因恐嚇取財、毀損等案件,其中恐
嚇取財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中毀損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李世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承前所述,被告郭彥麟、許文聰,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㈦被告郭彥麟雖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未造成被害人吳國華死
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吳鴻榆、郭彥麟,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犯罪時間
、地點不同,加害對象有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㈨如前所述,共犯林宗錦明確證述其未向被告李世昌等人告知
其年齡,佐以林宗錦於行為當時年紀為17歲,相當接近18歲,實難期待被告李世昌等7人當時必然明知或得以預見林宗錦為未滿18歲之人,故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十、原判決之評斷原審以被告李世昌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如前所述,本件就被害人吳國華部分,除被告郭彥麟坦承有殺人未遂犯意外,被告李世昌等6人僅有傷害犯意,僅負傷害致重傷罪責;就被害人游宗霖部分,被告李世昌等7人並無殺人未遂犯意,僅應負普通傷害罪責;就證人黃啟宏部分,被告李世昌等7人亦無殺人未遂犯意,所造成傷情輕微,證人黃啟宏亦未提出告訴,不能追究此部分實體刑責。原審認被告李世昌等7人涉犯3個殺人未遂罪,認事用法有誤,被告李世昌等7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十一、撤銷改判量刑之說明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世昌前為「竹聯幫月堂玄月會會長」,其自陳:「莊世華、郭彥麟、李健豪、吳鴻榆、許文聰, 邱科志 、蔡典宏出門時都是我小弟,私底下大家都是兄弟。」(偵字第16238號卷一第158頁反面),證人莊世華表示:「我知道李世昌是幫派份子」(聲押第232卷第11頁反面),被告蔡典宏於偵查庭表示:「我認識李世昌,他是我乾哥哥,我與他認識3-4年了,他有介紹我去徵信社上班,先前他有找我去砸花園夜市。」(少連偵字第202號卷二第491頁),被告李世昌並有恐嚇取財、毀損、強制等暴力前科,不知悔改,在本件犯行係處於居中指揮地位之核心人物,其餘被告郭彥麟、吳鴻榆、李健豪、蔡典宏、黃韋翔、許文聰等人則係聽命行事,被告郭彥麟、許文聰並為累犯,被告郭彥麟更萌生殺人未遂犯意,被告許文聰隨召隨到,參與本案3件犯行,被告吳鴻榆時時深夜徘徊於遊樂場所,惹事生非,並斟酌各被告下手之輕重,造成被害人吳國華受有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傷情,被害人游宗霖則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及神經受損之傷害,被害人吳國華送醫時更一度病危,在犯後被告許文聰一度否認有下車參與鬥毆,被告黃韋翔否認出手攻擊,案發迄今已有4年,僅被告李健豪賠償20萬元,被告蔡典宏賠償30萬元,被告許文聰賠償35萬元,其餘被告仍未與被害人吳國華等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吳國華等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李世昌等7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當時少年犯余紹堂、林宗錦經另案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郭彥麟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李世昌有期徒刑6年、被告吳鴻榆有期徒刑5年4月、被告李健豪有期徒刑
4年6月、被告許文聰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蔡典宏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黃韋翔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郭彥麟就此部分與事實欄一犯行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許文聰此部分與事實欄一犯行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十二、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被告李世昌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並於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裁量主義,有關被告郭彥麟、許文聰持以傷害被害人簡聖展犯行所用之棍棒,及被告李世昌等人持以加害被害人吳國華等人所用之器械,因未扣案,雖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然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擾,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之棍棒,無法證明與本件3案有關,亦不諭知沒收。
丙、被告李世昌、吳鴻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07年
8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傷害簡聖展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