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蔡振南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自民國107年2月15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嘉義縣政府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途經嘉義縣○○市○○里○○○路○○○○號前,與陳○○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蔡振南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
5頁、偵卷第5及背面頁)。㈡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2頁)。
㈢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
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13至30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振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振南明知飲酒過量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均減低,對自身與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其他駕駛人造成極大危險性,猶不知悔改,竟仍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75毫克之情形下,猶駕駛車輛上路,且因此與陳○○發生擦撞事故,顯見被告欠缺對於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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