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修豪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4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游修豪 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修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掩蓋駕駛權利車輛之事實而故買贓物車牌,並予以懸掛使用,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破壞社會治安外,亦損及車輛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自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YanlinLi」之人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業已由被害人 葉修志 領回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044號被告游聖軒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聖軒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YanlinLi」之人所販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葉修志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晚間8時40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0號前失竊)可能係屬贓物,竟基於縱故買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111年4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向「YanlinLi」購買前揭車牌2面,並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111年4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4段45巷4弄口,為警發現游聖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之車牌號碼與實際車號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聖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1.被告游聖軒向他人購買前揭車牌2面,並將前揭車牌2面懸掛在其使用之車輛上之事實。2.前揭車牌2面賣家「YanlinLi」並未提供資料予被告,以證明其為前揭車牌2面之所有人,被告仍向其購買前揭車牌2面之事實。2證人葉修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葉修志於110年3月30日晚間8時40分許,發現前揭車牌2面失竊之事實。3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4.被告車輛照片、前揭車牌2面照片各1張1.證人葉修志於110年3月30日晚間8時40分許,發現前揭車牌2面失竊之事實。2.被告於111年4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發現其駕駛之車輛懸掛前揭車牌2面之事實。4被告之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向他人購買前揭車牌2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前揭車牌2面,業經發還被害人葉修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4日
檢察官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沛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