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62號原告 歐維勲 被告 葉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應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92,284元,並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賠償92,284元。㈡被告應將戶籍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自該房屋遷出。」等語,經查,原告訴之聲明有關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將戶籍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自該系爭房屋遷出之主張,目的均在於回復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現值為準;又系爭房屋應係地上樓層數為3層,屋齡為28年4個月,總面積為67.69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築,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依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物價額試算系統計算之結果,系爭房屋之現值應為1,217,418元,是以,原告前開請求之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1,217,418元;另原告所請求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至原告起訴日止(起訴日後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毋庸併算價額),合計為369,136元(計算式:92,284元+92,284元×3月=369,136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86,5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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