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8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王彥力 被告 施鈞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本院卷第16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84個月,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5.93%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7.53%),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還款時,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然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112年12月23日尚積欠原告共92萬3,965元未給付,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13至19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陳筠諼法官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則顯附表:(新臺幣/民國)計息本金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起迄日計算標準起迄日計算標準92萬3,965元112年8月17日至119年8月17日止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7.53%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