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1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告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零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利明献變更為詹庭禎,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0.143.28.240)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50,000元,約定自106年10月6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依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08年7月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706,228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8年7月6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06計算之利息;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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