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9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陳宥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利明献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詹庭禎,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詹庭禎乃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約定自112年3月30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8月2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50萬1,1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玉鈴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50萬1,152元50萬1,152元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1%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