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春選任辯護人鄭三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9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8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程春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程春於民國100年11月2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體育學院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與華亞三路路口時,本應注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日間光線明亮、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汪廣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路往華亞三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左轉時應以兩段式左轉,卻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至該處,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及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程春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汪廣魁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黃美綾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