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輝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而使他人為性交行為為媒介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6日前之某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媒介 洪小英 與不特定成年男子在上址2樓房間內從事全套之性交易服務,每次收費新臺幣1000元,從中抽取不詳代價之金額以牟利。嗣於101年9月26日凌晨2時14分許,由其在上址門口招拉喬裝員警 葉榮華 ,並接待喬裝員警葉榮華進入屋內後,通知洪小英,以此方式媒介洪小英從事性交易服務,俟洪小英欲與喬裝員警葉榮華從事性交易時,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先向喬裝員警葉榮華稱:「試看麥」(台語)、於遭查獲後並再陳稱:「那麼晚了還...大家攏係甘苦人」(台語)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在那裡是想去消費,沒有幫忙招攬客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招手向喬裝員警葉榮華招攬,並稱:「
試看麥」(台語)等語,並媒介喬裝員警葉榮華予洪小英從事性交行為,於遭喬裝員警葉榮華查獲後並向其稱:「那麼晚了還...大家攏係甘苦人」(台語)等情,除被告上開部分自 白可佐 外,業據證人即喬裝員警葉榮華於偵查及職務報告中證述明確,復有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1紙、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堪以認定。且衡諸常情,被告若無從中收取報酬,則被告何必於當日凌晨2時14分許,不回家休息,而於上址媒介喬裝員警葉榮華予洪小英從事性交行為?又被告於遭查獲後,隨即向喬裝員警葉榮華稱:「那麼晚了還...大家攏係甘苦人」(台語)等語,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應與從事性交易之洪小英具有一定之利害關係,否則何須為該人求情乎?足認,被告乃利用上開性交易行為,而獲取報酬以營利。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究有無說「試看麥」(台語)一
詞,其於警詢及偵訊中第一次訊問時,均否認之,嗣於偵訊中再次訊問時方坦承有說過該語,其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又被告前往上址乃為何事,其於警詢中先辯稱:伊係在附近公園做運動,見有人進去上址,伊就跟著進去云云,嗣於偵查中改稱:伊於運動完後在上址看電視,卻又不認識屋主云云,末又改稱:伊是到上址找綽號「 珍妮 」以外之小姐消費云云,不僅其供述前後不一,亦與證人即遭媒介性交易者洪小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在上址是在等「珍妮」下班之情節完全不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媒介洪小英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常方式賺取財物,反以此媒介上開女子而為猥褻以營利,顯有不該;且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參酌被告之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31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