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藤斌
曾彥宏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68、7438號、108年度偵字第545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上午10時17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鴻仁書記官李沛瑩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藤斌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之。
曾彥宏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盛 維(綽號 小波 ,由本院另行判決)、陳藤斌、 鍾侑恩 (由本院另行判決)、曾彥宏等人為 蔡宗倫 (所涉犯妨害自由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之友人。緣 蘇靖雯 (綽號「姐仔」,所涉犯妨害自由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曾與林 翔軍 及 洪允 明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相約共組電話詐騙機房,並由蘇靖雯提供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之資金購買機房設備及詐騙對象個人資料(下稱個資)。惟 林翔 軍、洪 允明 事後退出該詐騙機房運作,致蘇靖雯懷疑 林翔軍 、 洪允明 聯合林 翔宇 將機房內之詐騙對象個資私下取走轉賣或另外用以行騙(俗稱偷洗單),導致蘇靖雯所屬之詐騙集團受有鉅額損失,經蘇靖雯向林翔軍質疑並要求協議賠償,詎林翔軍即避不見面,蘇靖雯即夥同 林燦輝 (所涉犯妨害自由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蔡宗倫及蔡宗倫之友人 陳盛維 、陳藤斌、鍾侑恩、曾彥宏,共同基於私行拘禁、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策劃強押洪允明及林翔軍之孿生兄弟 林翔宇 以逼迫林翔軍出面商議賠償損失,並由蔡宗倫提供犯案所需車輛及居中聯絡人手。蘇靖雯隨即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邱昱瑜 (綽號「 小邱 」,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欲解決與林翔宇間糾紛為由,誘騙洪允明帶渠等前往林翔宇之住處,由邱昱瑜於107年11月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二林鎮洪允明住處,搭載洪允明前往雲林縣○○市○○○街00號林翔宇居處,邱昱瑜並通知蘇靖雯,而與蘇靖雯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與文化路口之7-11便利商店會合,蘇靖雯則另告知蔡宗倫,由蔡宗倫邀約友人陳盛維,陳盛維再邀約陳藤斌、曾彥宏、鍾侑恩等人,至上開7-11便利商店會合後,由邱昱瑜、洪允明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帶領,蘇靖雯、蔡宗倫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藤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陳盛維、鍾侑恩與曾彥宏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CB-8193號、ABM-5823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跟隨在後,於107年11月5日凌晨
0時許,一同抵達林翔宇上址居處,由該處未鎖之後門侵入林翔宇上址居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蘇靖雯等人除毆打在場之林翔宇,曾彥宏並持開山刀威嚇林翔宇,強押林翔宇與曾彥宏、陳盛維、陳藤斌等人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宗倫、蘇靖雯、鍾侑恩與洪允明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洪允明、林翔宇帶回新竹地區,邱昱瑜及其他車輛隨即離開現場。蘇靖雯、蔡宗倫、陳盛維、陳藤斌、鍾侑恩、曾彥宏等人,將洪允明、林翔宇帶至蘇靖雯向不知情友人商借之新竹市○區○○路000號
2樓後,即以眼罩蒙眼、束帶反綁雙手等方式,控制洪允明、林翔宇之行動自由,並通知林燦輝到場,蘇靖雯、林燦輝即先後質問林翔宇、洪允明,是否有偷取機房個資資料,偷洗單之情形,除告知洪允明、林翔宇外,並以洪允明手機聯絡林翔軍,要求林翔軍、洪允明、林翔宇,每人需各支付20
0萬元款項賠償,否則會將洪允明、林翔宇帶至山上活埋等語,要求林翔宇、洪允明籌措600萬元款項。其後則由陳藤斌、鍾侑恩、曾彥宏、陳盛維、蔡宗倫等人輪流看管洪允明、林翔宇2人,並要求洪允明、林翔宇撥打電話向親友籌款,渠等並輪流以電擊棒電擊身體、愛心拍拍打手臂、全身與腳底、滴蠟燭在腳背及毆打等方式凌虐林翔宇及洪允明,致林翔宇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右上臂多處擦傷、雙側腕部挫傷及瘀傷、右眼眶挫傷併瘀傷、右側背部線狀瘀傷多處等傷害,洪允明則受有軀幹、腳底、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蘇靖雯、林燦輝、陳藤斌、鍾侑恩、曾彥宏、陳盛維、蔡宗倫、邱昱瑜、 吳建志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林翔軍報案後,為警於107年11月07日凌晨
1時40分起至2時40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及對面之加油站查獲蘇靖雯、林燦輝、蔡宗倫、陳盛維、陳藤斌、鍾侑恩、曾彥宏等人,救出洪允明、林翔宇等人,並扣得電擊棒1支等物,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彥宏、陳藤斌等人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靖雯、林燦輝、蔡宗倫、鍾侑恩、陳盛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翔宇、洪允明、證人即被害人林翔軍、證人 王紫穎 、邱昱瑜、吳建志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128張、涉案車輛路徑圖2張。
㈤告訴人林翔宇、洪允明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共2份。
㈥被告曾彥宏、陳藤斌等人與告訴人林翔宇、洪允明之和解書
1紙。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暨扣押照片1張。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
㈨扣案電擊棒1支。
四、本案被告等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蘇靖雯、林燦輝、蔡宗倫、鍾侑恩、陳盛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藤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竹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曾彥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復經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案所處徒刑均經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暨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均未滿一年即再犯本件故意犯罪,前案執行顯未足達教化侮過之效,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陳藤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或依卷內證據難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相關或雖係被告等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認屬被告所有或管理、處分,爰不在本件被告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九、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蔡鴻仁書記官李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