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勞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2號上訴人 鍾兆貴 被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張家琦 律師複代理人 劉雅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項之記載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翁昭蓉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