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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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鴻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蔡鴻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背面)為證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既由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自當予以非難,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施用毒品亦屬自戕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且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36號被告蔡鴻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鴻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底某日17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05年5月31日17時24分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鴻志經本署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6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5061411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檢察官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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