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84號原告 邱文國 被告 陳美蓉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不當得利應賠償原告母親 邱梁月娥 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簽立本票7紙,本應於民國94年3月2日給付,至今分文未付,嗣邱梁月娥於99年5月17日死亡,系爭債權由原告繼承,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5萬元,並陳報被告住所為「屏東縣○○○○○路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惟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既未提出移轉管轄之抗辯,本案即應由本院管轄等語(見本院第21頁、第164頁)。然查,被告真正住所地係在「高雄○○○區○○路○○○號7樓之3」,原告所陳報「屏東縣○○○○○路00號」亦非其居所,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並經被告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明此情,其訴訟代理人到庭亦爭執本院並無管轄權(見本卷第83頁、第164頁)。 基上 ,足認原告起訴時被告並非住於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有本件管轄權。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洪敏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