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亦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未於民國96年10月11日上午10時前,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接受教育輔導、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致上開處遇計劃無法在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期限內完成,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外,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96年10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被害人所經營坐落屏東縣○○鄉○○村○○路○○○○號之飲料店,以言語「店不要開了、妳回大陸去」等語辱罵被害人,並將上開處所內之桌上的湯碗、桌子均翻倒之行為,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於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雖係於一次行為中違反上開裁定所禁止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因其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故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另被告未依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4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規定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被告所犯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警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核發保護令(96年度家護字第450號通常保護令)後,仍不知檢討自己行為,復先後為上開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行,視本院保護令規範為無物,並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不安,惟兼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尚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