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與存查聯)、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肇事報告表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紙上偽造之「乙○○」署押伍枚與指印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指印與簽名同有代表行為者之意思,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被告所捺指印雖為被告之指印,亦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不高,此有警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意圖逃避責任與處罰,竟任意冒用「乙○○」之名義簽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通知單為1式3聯,各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其中通知聯係交由被通知人收執,並無被通知人簽章之欄位,移送聯、存查聯係複寫)、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肇事報告表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紙」,對被害人乙○○及交通違規事件管理正確性造成相當損害,惟惡行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與存查聯)、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肇事報告表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紙上偽造之「乙○○」署押5枚與指印3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之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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