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甲○○原係乙○○所經營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元記泡沫精緻洗車行」(下稱元記洗車行)之員工,於民國96年7月25日10時30分許,在「元記洗車行」內,因薪資問題與乙○○發生爭執,遂心生不滿,明知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元記洗車行內,若在上開自小貨車潑灑汽油引燃可能使整個建築物燒燬,卻仍基於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趁該洗車行人員下班而無人看守之際,持家中所有之空礦泉水瓶自機車油箱內抽取半瓶容量之汽油,於翌日(26日)凌晨
1時20分許,為防止遭人認出而配戴其所有之安全帽,進入以水泥、鐵皮屋頂搭蓋之「元記洗車行」內,將汽油潑灑於上開自小貨車之椅墊上,再以自備之打火機引燃,隨即自小貨車起火燃燒後,即騎車離開現場,倖適有鄰居 曾智榮 發覺於同日1時28分許報警處理,經消防隊接獲報案後迅速至現場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更大災害,僅造成置於洗車行內之自小貨車燒燬、房屋牆壁及鐵皮屋頂燻黑,惟尚未至喪失建築物效用之程度。嗣於同年7月26日15時35分許,經警循線查獲甲○○,並扣得犯案時所配戴之安全帽1頂。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 內埔 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證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查獲警員所製之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依前述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員所製偵查報告1紙、屏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4幀等在卷可按,復有扣案之安全帽1頂可資佐證。再被告自承在被害人乙○○經營之洗車行內工作2個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應就其於凌晨所縱火之地點為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有所認識應當無疑,又被告以易燃之液體汽油,潑灑於自小貨車之椅墊上予以引燃即有可能延燒至建築物而潑及主體釀成災害,此亦應為成年之被告所認識;而本件被告引燃時,燃燒時間達8分鐘始經人發覺而撲滅,且依卷附照片所示,上開自小貨車燒燬之情形嚴重,如火勢一旦擴大,則必延燒及於建築物之主體,足見本件客觀上顯已具備燒燬建築物之危險可能性,被告所為當已達於著手放火之實行階段,而被告於此情況下,仍在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後即行離去,放任火勢自行延燒,其具有縱燒燬該建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著手於放火燒燬現無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而不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其所謂之「建築物」,乃指定著土地之工作物,除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外,尚須適於人之起居始可,此由該條項將「住宅」與「建築物」併列即可知之,查元記洗車行係有水泥圍牆、鐵皮屋頂及鐵絲圍網作為門扇使用,足供遮風蔽雨,此有照片3幀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第23頁),是上開洗車行係建築物無疑;又查元記洗車行於19時洗車行員工下班後並無人居住在該處,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4頁),是元記洗車行顯係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無誤,則被告放火燒燬上開自小貨車致引燃建築物,使建築物之鐵皮屋頂、牆壁燻黑,惟迅速經人撲滅,致該建築物之效用尚可使用而未為喪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4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被告以一放火行為造成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並同時造成小貨車燒燬,因僅有一個行為,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及法益保護目的,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著手於放火行為,造成該建築物屋頂、牆壁燻黑,惟尚未使房屋至喪失效用之程度,未達既遂之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尚可(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年紀尚輕,其因對薪資不滿與被害人乙○○發生爭執,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惟實際造成被害人乙○○之財產損失尚屬輕微,且已積極與乙○○達成和解,此有卷附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又乙○○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陪同被告到庭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之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乙○○亦表示原諒被告,已如前述,被告並有正當工作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形創廣告設計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安全帽1頂,非被告平日騎車所用,而係因為本案犯行避免為人認出始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28頁背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扣案之黑色夾克1件,係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穿戴之物,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另被告用以裝汽油之礦泉水瓶及打火機各1個,經被告陳明已丟棄於○○鄉○○路、文化路之圓環馬路上,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松檀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