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3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76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6年7月中旬某日起(起
訴書誤載為民國105年7月中旬某日起)、第8行「下午14時許」應更正為「下午2時許」;第9行「接載 林羽 喬……」應更正為「接載成年應召小姐 林羽喬 」;第12行「完成性交易」後補充「並自甲○○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頁背面)」。
二、論罪及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乃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實際得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無證據證明
未滿18歲)間,就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下午5時30
分許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在密接之時間,載送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營
生,僅為賺取報酬,即無視法令從事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 馬伕 工作,其所為破壞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600元、未婚,平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罪所用之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手機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4頁、第20至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明文,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揆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這個工作是朋友介紹的,是算趟的,1趟500元,被查獲那天是第1趟,我還沒有領到500元。這個工作我已經做3、4天了,第1天跑了5趟,第2天沒印象,第3天好像載了4趟,被查獲是第4天,那次才第1趟出去而已」(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頁),故估算未扣案被告之違法所得部分為4,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396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OO區OOO號居基隆市OO區OO路O巷OOO號
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7月中旬某日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之應召站而擔任司機一職(俗稱:馬伕),與該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應召站成員與不特定之男客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後,再將訊息轉知甲○○至指定地點,由甲○○搭載不特定女子至約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甲○○可自每次性交易款項中,取得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嗣甲○○於106年7月20日下午14時許,往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住處附近,接載林羽喬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安和精品旅館」801室與男客 羅朝峰 從事性交易,經警查獲甲○○正在自小客車8S-2087號駕駛座等候林羽喬與男客羅朝峰完成性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甲○○之供述│被告承認有載送林羽喬至││││上開地點,惟否認犯行│├──┼───────────┼───────────┤│2│證人林羽喬於偵查中證述│證明被告共同媒介林羽喬││││與他人從事性交而營利之││││事實│├──┼───────────┼───────────┤│3│被告與應召站及證人林羽│同上│││喬之往來訊息擷取畫面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共同意圖使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韋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