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
41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東承科技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東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1至6行所載「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並於其上偽造『台電公司核火工程處』、『東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吳泰成 』之署押,用以表彰東承公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立高壓桿立柱工程之契約」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刻『台電公司核火工程處』、『東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泰成』之印章各1顆,並以電腦繕打、列印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再於該合約書業主及承包商欄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台電公司核火工程處』、『東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泰成』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表彰東承公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立高壓電桿立柱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第13至14行所載「並於後續會面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與 江俊達 觀覽」應更正為「並於106年1月3日下午2時37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照片予江俊達,再於同日晚間與江俊達會面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正本予江俊達觀覽」;第16行所載「公司營業登記證、報稅資料」應更正為「公司營業登記證、401報表影本各1份」。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對被害人江俊達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印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製作不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持以向被害人江俊達行使以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告訴人東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承公司)、告訴人吳泰成及被害人江俊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東承公司、吳泰成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報紙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2頁、第77至80頁),可見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及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需其扶養、平日與其子同住、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8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印章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文,亦均為被告所偽造,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正本1份,雖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並未保留該份合約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0頁),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紙偽造之合約書正本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就該紙偽造之「合約書正本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被害人江俊達詐得之現金3萬元及天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江公司)之營業登記證、401報表影本及銀行借貸保證切結書正本各1份,固均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已將詐得之現金3萬元返還被害人江俊達,天江公司之營業登記證、401報表影本及銀行借貸保證切結書正本,則尚未歸還等情,業據被害人江俊達陳述明確(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0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頁)。本院審酌被告所詐得之現金3萬元既已歸還被害人江俊達,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至於被告尚未歸還之上開文件多為影本,價值輕微,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文件現仍存在,倘若就被告所詐得之上開文件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是本院基於前揭考量,認為若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不僅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且將過度耗費公益資源,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造之印章、印文│├──┼──────────────────┤│一│偽造之「台電公司核火工程處」、「東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泰成」印章各│││1顆│├──┼──────────────────┤│二│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業主及承包商│││欄上偽造之「台電公司核火工程處」、「│││東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泰成」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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