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政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引誘使少年被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所載「甲童、乙童、丙童」均應更正為「甲少年、乙少年、丙少年」,另犯罪事實欄一第6-8行所載「詎其明知甲童、乙童及丙童均係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照片之犯意」應更正為「詎其明知甲少年、乙少年、丙少年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基於引誘使少年被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最後1行應補充「…傳送供其觀覽,以此方式引誘使少年被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得逞。」,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若行為後,法律並無變更,僅係法律名稱、條項次之更改或單純文字用語之修改,並未因更(修)改而影響構成要件及法定刑,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條。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除將「未滿18歲之人」改為「兒童或少年」、「錄影帶」改為「影帶」及增列行為態樣「招募」、「容留」、「媒介」、「協助」及增列「照片」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法定刑亦完全相同。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謂兒童或少年,與未滿18歲之人本無不同;「錄影帶」與「影帶」文義上並無差異,且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文字雖為「圖片」、「以他法」,然已包含規範「照片」、及行為態樣「招募」、「容留」、「媒介」、「協助」在內,故可認該部分純係形式上文字修正,而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因此,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作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甲少年、乙少年、丙少年自拍時,分別為12歲、13歲、17歲,有卷內資料為憑。另3名少年所傳照片圖檔中,單純裸露生殖器,並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且客觀上已達足刺激、滿足人性慾,並令普通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猥褻行為物品。又3名少年以手機自拍製作而傳送至被告手機之照片圖檔,性質上乃附著於手機之電子訊號。而使兒童、少年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係法所禁止,立法者要保護的法益,在於使兒少免於提供身體為性交或猥褻行為,非著重在拍攝者,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
3項並未將拍攝者限定係兒童或少年以外之人。況自本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解釋,只要行為人有以本條所規範之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等行為手段,使兒童或少年成為性交、猥褻物品之主角,而為性剝削之客體,即應構成本罪,故該兒童或少年究以何種方式完成「被拍攝、製造」該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內容之物品,則非所問,且法條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只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兒童或少年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拷貝,則屬相關照片或影片檔案之重製行為,均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因此,3名少年受被告引誘後,雖以「自拍」方式產出猥褻照片,仍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製造」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要旨、法務部法檢字第10504532130號座談會意見參照)。從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3名少年均未成年,思慮不周,尤其對於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引誘3名少年拍攝裸露生殖器之照片供己觀看,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長之規範意旨,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1、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圖檔共13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用,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1頁反面,本院卷第19-2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於扣案之光碟1箱、白色無線網卡1臺,均與本件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紅色ASUS筆電(含電源供應器、滑鼠)1臺│├──┼───────────────────┤│2│黑色ASUS筆電1臺│├──┼───────────────────┤│3│黑色ACER筆電(含電源供應器)1臺│├──┼───────────────────┤│4│IPHONE6PLUS手機1支│├──┼───────────────────┤│5│白色TOSHIBA行動硬碟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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