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景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罰執字第457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景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景賢因犯妨害名譽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及第6項亦定有明文。再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912號卷第2至5頁、本院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附表所示各罰金中之最多額(罰金新臺幣5000元)、各刑之合併金額(罰金新臺幣1萬元),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所處之刑,雖已於105年8月22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然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該罪尚未執行完畢,揆諸首開說明,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名譽│妨害名譽│││││││├────────┼──────────┼──────────┼──────────┤││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宣告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30日│105年6月1日至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調偵│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942號│第5952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10號│106年度簡字第84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5月26日│106年08月10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10號│106年度簡字第841號│││判決││││││├────┼──────────┼──────────┼──────────┤││判決│105年06月21日│106年09月05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