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華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華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華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郭華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漏載誤繕部分則逕予補充更正之),並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49號、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85號、102年度簡字第3311號、102年度易字第2938號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表:(受刑人郭華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犯罪│102年1月4│102年2月20│102年4月28││日期│日中午12時許│日為警採尿時│日晚間8時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2│新北地檢102│新北地檢102││機關│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2966號│2698號│4333號│├───┬──┼──────┼──────┼──────┤││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102年度簡字│102年度易字││││第2085號│第3311號│第2938號││事實審├──┼──────┼──────┼──────┤││判決│102年7月25│102年5月17│102年9月30│││日期│日│日│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易│102年度簡字│102年度易字││││字第2049號│第3311號│第2938號││├──┼──────┼──────┼──────┤│判決│判決│102年10月17│102年9月17│102年10月31│││確定│日│日│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2│新北地檢102│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14018號│14340號│145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