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014號聲請人 朱宇豪 聲請人 朱羽慈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何曉倩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 朱品昇 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資料,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併於上開期間內釋明是否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代為或同意其拋棄繼承。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分別為滿七歲及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分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其等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第78條之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行使其允許權,苟代為或允許,其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欠缺上述之程式與要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