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9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順昌選任辯護人汪哲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順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認第一審以被告汪順昌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積極處理,致未能與告訴人 王任遠 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顯屬過輕,告訴人亦具狀持前開理由請求上訴,爰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三、對上訴之判斷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見原審卷第128頁)、證人即告訴人
王任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80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至16頁;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7號卷【下稱壢交簡字卷】第55頁背面至57頁背面、原審卷第6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駛執照影本、營業大客車之行照正反面影本、估價單、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9年3月19日桃交資字第1090012217號函暨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4月16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15781號函暨附件、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8月11日桃交資字第1090037912號函暨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8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49209號函暨附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2月8日桃交鑑字第1100001001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7月30日桃交運字第1100039281號函暨行車事故覆議意見書(見偵字卷第17至23、25至33、38至44頁;壢交簡字卷第20至30、63至69頁;原審卷第29至37、91至98頁)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依卷內量刑調查資料,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依據,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有關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列為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㈢),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再者,被告於原審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並非無和解意願,而係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及範圍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此有原審法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並業據被告於原審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29頁),自無以雙方未能和解,遽論被告無賠償誠意,而做為原審量刑適當與否之衡量標準。況且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其最終仍得以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而告訴人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審理,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量刑過輕,未據提出其他科刑資料以供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奕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順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選任辯護人汪哲論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調偵字第214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7號),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汪順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汪順昌係擔任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旅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內側車道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遠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無視當時中華路1段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亦未注意車前左側適有王任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華路1段對向路邊機車待轉區往遠東路即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王任遠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第3、4、
5肋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嗣汪順昌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任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汪順昌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任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80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至16頁;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7號卷,下稱壢交簡字卷,第55頁背面至57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駛執照影本、營業大客車之行照正反面影本、估價單、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3月19日桃交資字第1090012217號函暨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4月16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15781號函暨附件、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8月11日桃交資字第1090037912號函暨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8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49209號函暨附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2月8日桃交鑑字第110000100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
0年7月30日桃交運字第1100039281號函暨行車事故覆議意見書(偵字卷,第17至23、25至33、38至44頁;壢交簡字卷,第20至30、63至69頁;交易字卷,第29至37、91至98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以:「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第2項業務加重條件,改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無論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全回歸一般過失傷害處罰之適用,則本案如適用修正後新法,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處罰,如適用修正前舊法,當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順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處理人員即公務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偵字卷,第25頁)存卷足憑,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程序,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從事駕駛業務,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屬可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囿於其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雙方認知有所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情,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