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3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陳裕文與 沈明輝 為鄰居關係,陳裕文因認沈明輝家用水造成其住處漏水,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晚間10時20分許,前往沈明輝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6樓住處外,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徒手拿起沈明輝放置在上址住處外之雨傘2把,持續用力敲打沈明輝上址住處之大門,再以腳力踹上開大門,造成巨大之聲響,復大聲咆哮要求沈明輝開門出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沈明輝,使沈明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沈明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明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勘察照片6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沈明輝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溝通,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佳,且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裕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4年7月
29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告訴人沈明輝上址住處外,先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雨傘2把,用力敲打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致上開雨傘2把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5年5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佐,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恐嚇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