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7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鼎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鼎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邱鼎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3日1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25日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4地下室,因另案為警拘提,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鼎漢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5I-032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之罪刑,嗣經本院100年聲字第2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餐廳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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