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致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致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致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3年2月10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5月止,迄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到等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2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
103年2月10日至108年2月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嗣經聲請人以告誡函通知受刑人應分別於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21日、105年1月13日、105年2月1日、105年2月24日、105年3月28日、10
5年4月25日及105年5月30日至新北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分別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戶籍地,其中應於105年2月24日報到之告誡函為受刑人親自收受之情,有新北地檢署告誡函影本8份暨各該送達證書存卷可憑,另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05年1月19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1月25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則有該署觀護輔導記要及重要記事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派警於105年1月9日至上址戶籍地查訪受刑人並通知應依規定前往新北地檢署報到而未遇受刑人,復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於同年3月25日至受刑人上址戶籍地進行訪視,未獲會晤受刑人,而受刑人之母於電話訪談時表示受刑人經常不回家,其有收到新北地檢署郵寄之告誡單,且均會於受刑人返家時交與受刑人,又受刑人每次以電話連繫顯示之號碼均不同,好像有很多電話號碼,目前家裡想找受刑人亦無辦法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辦公文查報單及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且本院另訂於105年8月24日傳喚受刑人到庭,欲詢問其未能按期報到之原因,然受刑人亦未到庭或以書面為任何陳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1紙可考,足見受刑人無任何配合履行保護管束之意思,堪認受刑人顯有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形,亦未能對於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均已達情節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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