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千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61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稍後再於同址,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對其配偶 莊勝安 執行搜索時,查獲莊勝安(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甲○○因而隨同至警局接受調查,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又其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至8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5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4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完成戒癮治療),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既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同時施用前揭第一、二級毒品,而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先後分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105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起訴意旨尚屬有誤,應予更正,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目前為家庭主婦,已婚而育有4名分別就讀國小4年級、幼兒園大班、中班、小班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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