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1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李俊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0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在預見將自己申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該等物品可能會被人作為犯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使他人易於遂行前述犯罪之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105年7月19日18時7分前之不詳時日(尚無事證顯示係前述103年12月9日之前),在不詳處所,將其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大觀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件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不詳詐欺成員(尚無事證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或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行為之事證)。迄詐欺成員取得本件提款卡等物後,旋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手法,利用本件提款卡等物作為存提款項之工具,向附表所示 黃子雲 、 黃玉 倫二人(以下合稱黃子雲二人)詐騙款項得手。嗣黃子雲二人先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貳、案經黃子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黃玉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判決引用之被告李俊毅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又卷內相關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開設本件帳戶,並領有本件提款卡等物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於105年7月中旬原本要去郵局看本件帳戶內有沒有 安麗 通知要匯進來的錢,但因先去樹林一帶的網咖,故將本件提款卡等物放在機車前置物籃上,其將記載密碼之紙條與本件提款卡同置在夾鍊袋內,返回車上時忘記將本件提款卡等物放在該處之事,過兩天要用到本件提款卡等物時就發現不見了,其趕著上班,沒有向警方正式報案,其直接去郵局掛失本件帳戶,郵局人員表示本件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其沒有將本件提款卡等物交給他人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帳戶為被告申請設立,被告並領有本件提款卡等物使用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參105年度偵字第28149號卷【下稱A卷】第11至12頁,105年度偵字第14133號卷【下稱B卷】第76至77頁),堪先認定。
又告訴人黃子雲二人分別如附表所示遭詐欺成員實行詐騙之時間及手法,受騙轉帳款項至本件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子雲二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有告訴人黃子雲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黃玉倫提出之交易結果表1份(參A卷第9頁、第17頁,B卷第7至9頁、第12頁),故告訴人黃子雲二人分別遭詐欺成員詐騙,進而轉帳至本件帳戶,復遭提領款項完畢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依前述本件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
所示,於105年7月19日15時17分許及同日18時7分許(均為告訴人黃子雲受騙轉帳款項時點之前),有跨行轉出新臺幣(下同)15元共2筆,每筆交易產生手續費各1元,結存金額僅為155元,顯見本件帳戶內之款項甚微,客觀上難以藉由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支應生活所需,且直至105年7月19日為止,並無告訴人黃子雲二人受騙轉帳以外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被告辯稱係因安麗公司人員通知款項匯入而攜帶本件提款卡等物外出查看之詞,尚無事證可資憑佐,實難遽信;其次,姑不論其所辯攜帶本件提款卡等物外出,目的在於查看有無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卻先前往網咖消費,更輕率將本件提款卡等物,放置在開放式之機車前置物籃內,而毫不思考並採行隨身攜帶、保管此等體積非大且屬個人重要金融工具之物件等情,是否與常情事理相合,然其既發現本件提款卡有「遺失」情事,並因此專程前往警局告知警方,卻未完成報案程序,以徹底、完整維護自身權益並釐清責任,實與常情事理大相徑庭,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06年3月2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63385590號函及所附公文交辦單1份自明(參106年度易字第1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由此可見所為遺失本件提款卡等物之辯詞,實無足採。
㈢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
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又金融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個人存款帳戶輕易交付他人;其次,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為防止非有權持卡人無故取得卡片後,擅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將造成帳戶所有人之財物損失,故於帳戶所有人申辦帳戶取得提款卡之初,即配有金融機構預設之數字組合密碼,供真正持卡人使用或藉以自行更改、設定密碼,此因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實為使用提款卡之關鍵鑰匙,與金融帳戶之使用高度相關,如非必要,帳戶所有人或有權持卡人絕無輕易告知他人或洩漏提款卡密碼之理,又為防止一旦他人無故取得提款卡,進而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對於提款卡密碼之設定,具備普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多會使用與自己有關又容易記憶之特定數字組合,並避免使用可從個人身分資料直接猜測之數字組合,以充分維護提款卡使用之安全,除智識程度甚低、患有嚴重精神疾病、年齡老邁致精神意識欠佳或社會經驗特別薄弱等人士,因未能徹底明瞭提款卡使用上安全維護之必要性,偶有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表面,或將密碼記載其他物體,但仍與提款卡一同存放之情形外,實難想像具備普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會漠視他人無故取得提款卡後擅自使用之風險,恣意將提款卡密碼直接書寫在提款卡上,或將密碼記載在其他物件上,但仍將該物件與提款卡同置,致使一旦他人無故取得提款卡後,可以輕易獲悉密碼進而使用提款卡,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不待深論。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參本院卷第2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載),且曾擔任便利商店店員、水電人員及鐵板燒師傅等職務,其在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上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事,又其係具備實際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成年人,故對於本件帳戶妥善保管之重要性,即不應將本件提款卡密碼書寫在紙張上,再將該紙張與本件提款卡同置,以免自陷他人持以提領帳戶內款項之高度風險,理應知之甚詳,對照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提款卡密碼係其身分證後6碼,也就是439777等語(參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客觀上屬其一身專屬且難以淡忘之數字組合,未見有何刻意、贅以將密碼書寫在紙條上,復與本件提款卡同置之必要,更遑論將記載密碼之紙條與本件提卡同置,擺明自陷偶然取得本件提款卡等物之人,即可依該紙張上記載之密碼,輕易使用本件提款卡之高度風險,所為至與常情不合,更難通過其自身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檢驗,此部分辯詞概不足採。
㈣另就實施詐騙之人角度而言,施詐者當知社會上一般具備正
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如其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致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準此,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否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此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毋須深究。是詐欺成員於詐騙告訴人黃子雲二人轉帳入本件帳戶之時,應已確信本件帳戶可供正常轉匯、存提款項,不致因被告突然掛失而無法使用,至為灼然,更見詐欺成員取得並獲悉本件提款卡密碼之來源,確實來自被告一途。
㈤綜上所述,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無從得知確切交付本件
帳戶提款卡予詐欺成員之時間及地點,惟此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戶之相關物件,衡情對於該帳戶物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有人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本件提款卡等物件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所提供之帳戶便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於此一預見,卻仍將本件提款卡等物提供予他人,任令在外流通、使用,則被告應本具有縱有人利用本件提款卡等物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被告否認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等物,進而幫助他人為詐欺行為等詞,與上開事證、事理及常情悖離,或乏確切事證加以憑佐,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被告交付本件提款卡等物,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且詐欺成員利用本件帳戶向告訴人黃子雲二人詐騙財物後,以本件提款卡等物為轉帳、領款之工具,便於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本件提款卡等物之行為,係對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從而,該詐欺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件提款卡等物,向告訴人黃子雲二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黃子雲二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本件帳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供本件提款卡等物予該詐欺成員,為該詐欺成員之詐騙財物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個交付本件提款卡等物之行為,而由詐欺成員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從重論以一罪。再被告有如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檢察官請求併案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經核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為說明。
二、審酌被告交付本件提款卡等物予詐欺成員,充作詐欺成員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黃子雲二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甚為不該,並考量告訴人黃子雲二人遭受損害之範圍、被告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處罰。至於詐欺成員向告訴人黃子雲二人行騙取得之款項合計7萬元,固屬詐欺成員之犯罪所得,然本件尚乏確切事證足認被告自此犯罪所得獲取其中一部或全部之款項,亦無可供認定被告交付本件提款卡等物而取得對價之證據,故本件無從認定其取得之犯罪所得而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併為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王凱俐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成員實行詐騙時間及手法│備註│├──┼───┼──────────────┼──────┤│一│黃子雲│詐欺成員於105年7月19日16時│即臺灣新北地││││2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冒│方法院檢察署││││用黃子雲外甥 劉和旺 之帳號與黃│檢察官105年││││子雲聯繫,佯稱欲借款3萬元之│度偵字第2814││││詞,致黃子雲誤信為真,於同日│9號起訴書所││││18時7分許,前往新北市土城區│載之犯罪事實││││中央路4段56號 萊爾富 便利商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本件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二│黃玉倫│詐欺成員於105年7月19日17時│即臺灣士林地││││許,冒用黃玉倫之兄 黃玉霖 名義│方法院檢察署││││傳送訊息予黃玉倫,佯稱需幫忙│檢察官105年││││匯款,明天會還錢等詞,致黃玉│度偵字第1413││││倫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0分許│3號移送併辦││││,透過行動電話網路轉帳4萬元│意旨書所載之││││至本件帳戶,同遭提領完畢。│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