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民商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商訴字第48號原告數位人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書輔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
許書銜被告 李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⑴被告應停止在臉書網站社群名稱中使用「非常婚禮」之文字;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
2月10日將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
660元,及其中58,66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5,996元部分自104年2月11日(即被告收受原告
104年2月10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原告於104年3月12日就訴之聲明第1項復變更為被告應刪除在臉書網站成立之「非常婚禮-婚紗-飾品-攝影-全新、二手商品交流區」社團(下稱系爭社團)。又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事由。至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9年8月成立「veryWed非常婚禮」網站,網址為http://verywed.com(下稱系爭網站),係全球最多華人搜尋的婚禮服務網站,並且被數位時代雜誌評選為臺灣10
2年熱門網站第117名,根據Alexa.com認證的網路流量指標,全球排名已達前5千名,臺灣排名第68名。98年11月25日,原告於臉書網站成立「veryWed非常婚禮臉書粉絲團」,粉絲人數亦達16萬人以上。原告並自96年7月20日起,陸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非常婚禮」之商標圖樣,其中指定使用於第35類「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商情提供、提供各種產品之價格比較及評估、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等服務,業經智慧局於99年11月16日核准公告(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圖樣如附圖所示),專用期限至109年11月15日止(下稱系爭商標)。詎被告明知系爭商標圖樣在網路上已享有高知名度,且系爭商標乃在商標專用期間內,竟基於行銷之目的,於103年3月27日在臉書網站上,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圖樣,成立系爭社團,且提供之服務與原告所指定使用於第35類等服務相同或類似,社團人數更已快速成長至5,984人,已使網路上相關之消費者有混淆認誤之虞,應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之侵害商標權行為,爰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
(二)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原告授權廠商在「veryWed非常婚禮」網站行銷「婚紗禮服」之費用,為3個月20,000元(約每月6,666元),授權行銷「婚戒金飾」之費用,為全年度192,000元(每月16,000元)。被告係於103年3月27日在臉書網站上成立系爭社團,並藉由該社團自103年4月5日起行銷「婚紗禮服」商品,且自同年6月9日起行銷「婚戒金飾」商品。而行銷「婚紗禮服」商品部分,至104年2月10日已屆滿10個月,依授權費用計算之賠償費用應為66,660元(計算式:6,666x10=66,660);行銷「婚戒金飾」商品部分,至104年2月10日已屆滿8個月,依授權費用計算之賠償費用應為128,000元(計算式:16,000x8=128,00
0),總計為194,660元(計算式:66,660+128,000=194,660)。為此,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倘上開計算式均無法證明原告所受損害,爰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賠償額。
(三)聲明:
1、被告應刪除在臉書網站成立之系爭社團。
2、被告應給付原告194,660元,及其中58,66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135,996元部分自104年
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團雖係被告所成立,但被告於原告起訴前根本不知有系爭商標之存在。又系爭社團之名稱並非商標之使用,亦非單獨使用「非常婚禮」這4個字,且無使用圖案或營利之行為,從社團名稱來看,根本與原告商標無關。系爭社團係由很多管理員組成,為一開放之平台,供使用者將婚禮需要之物置於此平台上交流,被告並未向使用者收取費用,亦無營利行為。況系爭社團係所有社員共用之平台,非被告個人所有,被告並無刪除此社團之權利,且社團成員超過200人以上,即無法更改社團名稱。再者,系爭商標其實是非常普遍之商標,且被告並無收費,僅係單純服務,故原告不應要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89年8月成立系爭網站,並於98年11月25日在臉書網站成立「veryWed非常婚禮臉書粉絲團」,粉絲人數達16萬人以上。又原告於99年2月6日以「非常婚禮」商標圖樣(「婚禮」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商情提供……提供各種產品之價格比較及評估……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於99年11月16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期限至109年11月15日止。再者,被告於103年3月27日在臉書網站成立系爭社團,向不特定之網路消費者展示婚紗、馬甲、飾品、禮服等婚禮相關商品、提供商品資訊、進行網路銷售等情,有系爭網址之網頁資料、臉書網站之網頁資料、系爭商標資料檢索結果、系爭社團之網頁資料為證(參本院卷第12至13、27至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成立之系爭社團名稱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業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構成前開侵害商標權之情事,須以「『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為前提。次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
5條定有明文。據此,所謂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1.使用人需有為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2.需有使用商標之積極行為。3.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經查,被告於臉書網站上成立系爭社團,該社團名稱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文字,惟其既僅於社團名稱中使用之,則該使用方式係用以表示臉書社團之名稱而已,而非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或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使用系爭商標之文字,亦非將系爭商標之文字使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顯然被告並無使用商標之積極行為,亦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社團名稱中之「非常婚禮」為商標,自非「非常婚禮」商標之使用。準此,被告於系爭社團名稱中使用系爭商標之文字,既非商標之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等語,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刪除在臉書網站成立之系爭社團,並應給付原告194,660元,及其中58,66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135,996元部分自104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