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13號抗告人 陳惠民 相對人 許依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9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並有明文,此為非訟事件程序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另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裁定日期為民國105年10月14日,非105年10月11日,105年10月11日是郵局送達之日期,抗告人是在105年10月14日到大樓管理室收取郵件並簽名,回執於隔日由郵局收回,故原審以抗告人遲誤抗告期間,顯有違誤,爰依法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9月7日所為之104年度司票字第12941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業於105年10月11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由其大廈管理委員會警衛蓋章收受,並付與抗告人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查上址與抗告人在民事抗告狀陳報之住所地址相同(本件卷第3頁),堪認抗告人係以上址為其住所。則依上開說明,於抗告人之公寓大廈管理員收受上開裁定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抗告期間已於同年10月21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24日始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有卷附民事抗告狀內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2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0月26日以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絛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羅立德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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