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194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2月26日起至134年12月2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12月29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12月30日向伊借款24萬元、200萬元、26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分別自97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232萬468
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富邦加碼優惠房屋貸款專用)、個人購屋貸款契約─行政院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專用、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前述文書證據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民事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 官桂大永 附表:
┌─────────────────────────────────────────┐│土地標示98年度拍字第194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縣│八里鄉│小八里坌│舊城│159-5│建│2180│45/10,000│甲○○│└──┴───┴───┴────┴──┴───┴──┴────┴─────┴────┘┌─────────────────────────────────────────┐│建物標示98年度拍字第194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及房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3512│臺北縣八里│臺北縣八│鋼筋混凝土│第6層│陽臺│全部│甲○○││││鄉小八里坌│里鄉中華│造(14層)│71.33│8.93││││││段舊城小段│路2段466│││││││││159-5地號│之1號6樓││││││├──┴───┴─────┴────┴─────┴───┴──┴─────┴────┤│共用部分:小八里坌段舊城小段3619建號**面積4,769.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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