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90號、第1273號、第1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1、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聖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為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明定。而由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一、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二、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C2005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90號、第1273號、第1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驗餘淨重0.5438公克)、棕色粉末1包(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驗餘淨重0.073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037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9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9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本件被告受不起訴處分之原因,雖非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例示之事由,然確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其犯罪,自應包攝於該條項規定之範疇。是上開物品,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㈣、從而,聲請人就上開各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表:
編號扣案物扣案日期數量卷證相關案號1曾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盒108年10月7日1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9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771號2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5438公克)109年3月7日1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18號3吸食器同上3個4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738公克)109年11月11日1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5吸食器同上1組6藥鏟同上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