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可處分資產,依文義包含債務人所有資產,非僅指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固定收入,蓋前開規定應兼有為防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處分其所有資產圖利特定債權人為清償,致其餘債權人無法受償,或受償金額過低,造成不公平之情形。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結清算程序,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民事裁定1件附卷可稽,且該裁定終結清算程序部分未據債權人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則查,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原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於99年1月5日陳報每月收入減為保障底薪16,500元(詳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594號卷),而普通債權人因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同時為終止清算之裁定而未受任何分配。再參酌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總額為534,000元,聲請人前2年之必要支出總額為491,220元,則聲請人近2年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42,780元,而經本院向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更名為澳商澳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函詢是否同意債務人免責乙節,該等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此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
28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
28日民事陳報狀、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澳商澳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9年8月2日99澳盛(風管處字)第20719號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7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30日民事陳報狀、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6日民事陳報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日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30日民事陳報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7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可得分配之總額既低於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之人後之數額,且於其普通債權人亦未全體同意免除其債務之情形下,依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自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堪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