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76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8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6489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4月16日18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口,因未依規定闖越紅燈左轉,遭執勤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製單舉發,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違規路段之交通號誌並非為固定式的,其於特定時段會轉換成閃黃燈或閃紅燈;違規當日異議人行經該路口時,其所看到之燈號為紅燈,其有於停止線前停止,惟約過5秒後,該交通號誌變成閃紅燈,異議人經確認為閃紅燈後始左轉;經員警攔停後,異議人有告知員警其所看到之燈號與異議人左轉時所看之燈號非同一,其並無紅燈左轉之情事,請員警到該路口去看號誌,惟遭員警之拒絕,故異議人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但至96年9月間異議人收到裁決書之前,異議人均無收到任何通知,致其無從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處分機關逕以最高額為裁罰,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證稱:舉發當日,其站在立功街口,該位置確實可以看到異議人行進方向之號誌,且當時號誌為正常運作,異議人確實於紅燈時左轉沒錯;當其攔下異議人並請其出示證件時,異議人並未攜帶證件,其出示工作證,故製單舉發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8、19頁),並有證人甲○○庭呈之現場繪製圖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又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衡情殊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身觸偽證重罪之理,且其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從而,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其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二)至異議人另辯稱:其均無收到任何通知,致其無從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處分機關逕以最高額為裁罰屬不合理等語。經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款後段規定,受處分人拒絕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舉發員警即證人甲○○亦證稱:異議人並未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其有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時間、處所,並告知會另行寄發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9頁)等語。依此情節衡之,雖舉發通知單依前開處理細則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惟衡情異議人乃係因信賴舉發員警會另寄舉發通知單之詞,致其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其主觀上並無故意不到場提出申訴或不繳納罰鍰等情節,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遽予裁處最高額即4500元之罰鍰,即難認為有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不當,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異議人確有前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至為明確,洵堪認定,惟因有上開事由,致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款或申訴,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罰鍰,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