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惟因其所有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4469號強制執行中,為此請求本院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裁定於協商進行中停止上揭強制執行進行之保全處分。
三、經查,依據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僅得於本院受理更生或清算聲請後而法院尚未裁定前,方得聲請法院為保全之處分。而因本院尚未受理聲請人之更生或清算聲請,依法不得為保全處分,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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