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克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3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彥志書記官林淑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克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叄顆半(驗餘淨重共零點伍零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克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民國100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之犯意,於101年1月12日晚間11、12時許,在臺中市某KTV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1年1月14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並於其所駕駛之車輛上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所剩之MDMA3顆半(驗餘淨重共
0.508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MDA及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書林淑文
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