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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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45號原告 李啓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被告 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一七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金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99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並據以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176號受理在案。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其發票日及到期日均在民國88年間,其本票上之請求權均已於91年間罹於3年消滅時效,被告遲於100年間始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即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另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5紙,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應自發票日88年2月2日起算3年,至91年2月2日完成時效;而如附表所示編號6至8之本票3紙,到期日分別為88年4月30日、88年5月31日、88年6月30日,各自到期日起算3年,分別至91年4月30日、91年5月31日、91年6月30日完成時效。然被告卻遲於100年間始持如附表所示之8紙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不論自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或到期日起算,其本票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且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請求權既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其本票權利所生之利息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訴請撤銷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17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三)並聲明:⒈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17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金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8日以其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八紙,經提示未獲全部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對該裁定未提出抗告,該裁定業於100年3月28日確定。
(二)被告於100年7月25日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9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71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未終結。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主張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17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1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係以被告持以強制執行之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99號裁定,為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符合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先此敘明。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再者,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5紙,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應自發票日88年2月2日起算3年,至91年2月2日完成時效;而如附表所示編號6至8之本票3紙,到期日分別為88年4月30日、88年5月31日、88年6月30日,各自到期日起算3年,分別至91年4月30日、91年5月31日、91年6月30日完成時效。然被告卻遲至100年2月18日始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於100年7月25日始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甚明。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176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依據之100年度司票字第299號民事裁定執行名義所表彰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時效而消滅,原告即發票人據以為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176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7,335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表:100年度訴字第114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88年2月2日│300,000元│未載│88年2月2日│ECG152987│├──┼──────┼─────┼──────┼───────┼─────┤│2│88年2月2日│300,000元│未載│88年2月2日│ECG152988│├──┼──────┼─────┼──────┼───────┼─────┤│3│88年2月2日│300,000元│未載│88年2月2日│ECG152989│├──┼──────┼─────┼──────┼───────┼─────┤│4│88年2月2日│300,000元│未載│88年2月2日│ECG152990│├──┼──────┼─────┼──────┼───────┼─────┤│5│88年2月2日│300,000元│未載│88年2月2日│ECG152991│├──┼──────┼─────┼──────┼───────┼─────┤│6│88年2月2日│50,000元│88年4月30日│88年4月30日│ECG152994│├──┼──────┼─────┼──────┼───────┼─────┤│7│88年2月2日│50,000元│88年5月31日│88年5月31日│ECG152995│├──┼──────┼─────┼──────┼───────┼─────┤│8│88年2月2日│50,000元│88年6月30日│88年6月30日│ECG152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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