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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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憲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郭文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27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5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郭文憲因於保護管束期間繼續施用毒品,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04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於89年7月3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9年及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124號及91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分別於90年10月26日及92年4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分別由本院90年度訴字第
149號、91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10月確定,上2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於上開92年4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7月12日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11月26日確定(是否構成累犯尚未確定)。詎郭文憲猶不知悛悔,先於100年7月
8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南勢36號之91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生煙吸食其燃燒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郭文憲於100年7月
10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永大釣蝦場內,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郭文憲於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對其上開行為有合理懷疑前,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並向警坦承上開行為自首受裁判,嗣其送驗尿液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其尿液代謝物含嗎啡濃度16,660ng/ml安非他命濃度3,96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3,0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文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所採尿液送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其尿液代謝物含嗎啡濃度16,660ng/ml安非他命濃度3,96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3,000ng/m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之96年7月12日,再次施用毒品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於98年
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前案判決係於96年11月2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而被告另於96年11月12日、13日、15日、16日及18日,因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6年,此部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判決駁回上訴,目前仍未確定(下稱後案)乙節,復有後案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則若後案被告上開販賣毒品部分最終有罪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與前案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前案是否能謂已執行完畢,即有未定,是本案2件犯行因有上開情形,均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承辦警員固係因被告形跡可疑對其盤查後發現其係毒品通緝犯,而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有警員 曹連財 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惟此仍屬警員單純主觀之懷疑,且本案係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盤查而查獲被告,警方事前並未知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亦據警員曹連財於上揭職務報告內載明綦詳,依上開說明,尚不得謂被告本件犯行已發生嫌疑,是被告經警詢問是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時,主動供承本件犯行,仍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復受多次刑事科刑、執行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學歷僅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中等,入監前從事製作鋁門窗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單親扶養兒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審酌其歷次因施用毒品所判處之刑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訴 字第 1315 號判決(100.11.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 上訴 字第 92 號(101.03.2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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