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訴字第99號原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一併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告丙○○有未盡保護教養情事,原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94年9月6日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由原告甲○○任之,且原告丙○○自小即與原告甲○○同住,被告10多年來對原告丙○○不聞不問,原告丙○○因不認同被告之作為,對於冠父姓覺得很不舒服,在母姓家族中亦顯突兀,致原告丙○○之精神受有損害,足認原告丙○○冠父姓,對原告丙○○有不利之影響,為此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聲請准予將其姓氏變更為母姓「陳」等語。
二、按依民法第1059第5項規定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除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例如該法第572條第3項規定)得與訴訟事件合併提起外,基於訴訟事件與非訟事件不得適用同一程序之法理,當事人非依法律規定合併提起之非訟事件聲請,法院自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之扶養費,並返回對原告甲○○之不當得利,經核性質上屬於金錢給付之訴訟事件,惟原告卻同時聲請准予變更原告丙○○之姓氏為母姓,參照前開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楊慧伶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